(2017)鄂03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余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诗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往竹山县得胜镇石底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竹山县得胜镇宾馆门前三岔路口路段时,遇竹山县得胜派出所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将被告人余某带至竹山县得胜卫生院进行抽血取样。2017年1月20日,经武汉福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阮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