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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杜永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力,男,1979年10月30日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时保强,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胜利、王书桐、王永金、王智通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胜利、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人杜永力及其辩护人时保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杜永力驾驶鲁R×××××鲁R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确山路段时和车上乘坐人王某2发生激烈争吵,被害人王某2情绪激动要求下车,并在京港澳高速935公里处(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境内)打开车门,被告人杜永力应当预见王某2可能做出过激行为而没能及时预见,未能及时刹车予以制止,导致被害人王某2从高速行驶的货车上跳车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控方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杜永力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永力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王某2的去世深表歉意。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车上与王某2发生激烈争吵,王某2要求下车,其没有及时刹车予以制止的行为,有异议,称其争吵是在服务区而不是在车上。辩护人时保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王某2跳车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在事件发生时杜永力主观上根本无法预见,整个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即使被告人认罪,也不能作有罪判决,应无罪释放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永力驾驶鲁R×××××鲁R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确山路段时,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争吵,后王某2要求下车,杜永力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935公里处(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境内)时,王某2打开车门,杜永力应当预见王某2可能做出过激行为而没能及时预见,没有及时刹车停车,导致王某2从高速行驶的车上跳下受伤。案发后,杜永力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积极想办法施救,王某2被120送往信阳市信钢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一份:证实杜永力身份,无前科;2、王某2死亡证明:证实王某2于2016年8月19日死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3、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机电维护运营分中心证明:证实发生事故路段无监控录像;4、抓获经过:杜永力打电话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后陪同王某2一起去信钢医院,后被公安机关带走;5、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被害人妹妹)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下午16:19分的时候杜永力给我打电话,他说:“王某1,你快过来吧,你姐从车上掉下来了。”在我的一再质问下,杜永力跟我说了一句:“我们两个起争执,你姐自己跳下去了。”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2系双足落地后身体左侧倒地与地面磕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从王某2手机提供的微信信息,证实王佃林好友被删除后,申请加王某2好友的验证信息。六、被告人杜永力的供述2016年8月19日下午我开着我的半挂车鲁R×××××带着王某2,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好像是确山服务站的时候,当时王某2在我驾驶室后面床上躺着睡觉。开车进服务区后,我听到王某2手机有微信短信提示,发现一个男的加她,对方说想她了之类的。后我就一边开车一边和王某2争吵,主要是我在说,由于王某2可能知道自己做错了,就没怎么吭声。说着说着王某2就说不跟我一块了,说她要回家,我说你回家行,我到前面给你买车票,就算是飞机票我也给你买,我这边正说着,结果王某2说“我自己能走”,就突然从我车驾驶室后面床上穿上外套,就从副驾驶把车门拉开跳出去了。当时她在拉车门的时候,我以为她是吓吓我,我真没想到她真的会往下跳,也是我的疏忽大意,我要是知道她真的敢跳的话,当时我就赶快踩刹车,就算她摔下去,顶多摔断胳膊腿,也不会把命丢掉了。王某2跳下车的时候大概是下午3点左右,我就赶快停车。当时王某2仰躺在地上,左太阳穴后面有血,而且还在往外流血,我赶快把王某2的头抱着,然后我就开始打电话,当时打的好像是110,后来110帮我转的120。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力因琐事与受害人王某2发生争吵后,王某2打开车门,杜永力应当预见王某2可能做出过激行为而没能及时预见,没有及时刹车予以制止,导致王某2从高速行驶的货车上跳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杜永力案发后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杜永力当庭辩称,与王某2争吵是在服务区而不是在车上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意外事件,只有杜永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后杜永力一直供述因看到他人给王某2发的微信后,双方发生争吵,从确山服务区一直吵到事发地点,且与王某2的妹妹王某1的证言及从王某2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信息相印证,故杜永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