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庞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4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雷(系原告杨某父亲),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高波,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该校法律顾问。被告:庞某。法定代理人:庞国起(系被告庞某父亲),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庞国起,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奎(系被告李某父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奎,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庆怀(系被告卢某父亲),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卢庆怀,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与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庞某、庞国起、李某、李奎、卢某、卢庆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涛和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庞国起、卢庆怀及被告庞某、庞国起、李某、李奎、卢某、卢庆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朗茂文、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32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4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庞某、李某、卢某为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同班同学,2017年1月16日上午,所在班上第三节体育课,体育老师让同学们围绕着操场跑一圈,然后是自由活动,这期间被告李某、卢某拽着原告的胳膊,被告庞某拽着原告胸前的衣服将原告往上抛,由于原告身小力薄,无法抵制三人的行为,加之体育老师不再现场,没有及时阻止三人的行为,原告被重重摔在地上受伤,被老师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失血休克。后经鉴定确定构成7级伤残,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已由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支付,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辩称,对本次原告损害发生生事实无异议;校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同学在玩游戏时受伤,参与游戏人员对游戏可能造成的风险应有一定认知,玩游戏行为属于游戏参与者自担风险行为,由此造成风险和责任,应由游戏参与者自行承担;校方已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过失责任险,精神损害责任险,校方责任,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是适合被告;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事故发生后,校方已尽到积极救治义务,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857.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庞某、庞国起、李某、李奎、卢某、卢庆怀共同辩称:对本次原告损害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主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体育课期间,被告庞某、李某、卢某与原告只是玩游戏,之前他们玩过同样游戏,现不慎导致原告受伤,对于伤害后果,从被告庞某、李某、卢某年龄及认知水平显然无法预见;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并没有及时对学生提醒注意事项以及禁止学生玩对人身有危险游戏,且原告受伤时,体育老师并没有在现场,是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过错责任明显,应由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发后,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积极救治行为不是其免责或者减轻赔偿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庞国起、李奎、卢庆怀已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没有在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和被告庞某、李某、卢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遇见危险后果,被告庞某、李某、卢某应有过错,且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有过错,至少承担40%-50%责任,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入学不足5个月,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不应有精神抚慰金,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庞某、李某、卢某同是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七(1)班在校生,2017年1月16日上午,该校所在班组织学生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在课中自由活动期间,原告(11岁)和被告庞某(14岁)、李某(12岁)、卢某(14岁)玩抬人游戏,被告庞某、李某、卢某分别抓住原告(蜷着腿蹲着)胸前衣服及两臂将原告头向上抬高,致原告两脚离地腾空,下落时不慎致原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时,上课的体育老师并未在现场,受伤后,上课的体育老师及原告所在班班主任将原告及时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2017年1月2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857.32元(票据1张,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提供)。出院医嘱:注意伤后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进干性食物;保持切口卫生,预防感染,定期复查血常规,必要时口服阿司匹林肠溶液片50mg/晚,我科随诊。原告母亲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致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7-541号;时间:2017年3月10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致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手术后,构成7级伤残;原告损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摔伤致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已年满11周岁,原告父母拥有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南侧春光丽景1号楼903室(房地权证号:南房字第××号)一套住房;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六里居民委员会、安徽乐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全家自2013年入住上述房至今。阜南县教育局证明: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成立于2016年8月,分八个教学班,借用阜南一中校舍,先期由阜南一初托管,9月初由阜南一初统一办理学籍和校方责任险,2016年12月二校分离工作;杨某初系阜南四初2016级(1)班学生,学籍及校方责任险于2016年9月初由阜南一初统一办理,该生学籍于2016年12月正工转入阜南四初。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为其在校学生向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限额每人每次300000元(有责),100000元(无过失责任),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已付原告15857.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学籍表、证明、房产证、病历、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根据原告要求,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人每85.16元(3108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是原告所在班组织上体育课期间自由活动时,原告和被告庞某、李某、卢某玩抬人游戏,因被告庞某、李某、卢某将原告(蜷着腿蹲着)头向上抬高,致原告两脚离地腾空,下落时不慎致原告摔到地上受伤;未成年人好动是天性,但却发生在玩抬人游戏中被告庞某、李某、卢某不慎致原告摔到地上受伤。由于被告庞某、李某、卢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初步具备了对自己所做行为及后果的认识和感受能力,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征、动作合理性及玩游戏的及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庞某、李某、卢某无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心态,系过失,对于损害结果,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本院确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因其系未成年人,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庞国起、李奎、卢庆怀承担;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应组织有序,严格课堂纪律,规范学生行为,但中间让学生自由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玩有可能存在一定危险游戏行为,组织与管理上存在疏漏和不足,该疏漏和不足与原告受伤存在较大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系在正常教学时间内,本院确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为其在校学生向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双方构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首先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无过失责任限额内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辩称,校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发生在该校上体育课期间,应组织有序,但中间让学生自由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玩有可能存在一定危险的游戏行为,组织与管理上存在疏漏和不足,该疏漏和不足与原告受伤存在较大关系,具有过借。被告庞某、庞国起、李某、李奎、卢某、卢庆怀辩称已付原告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没有在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系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学生,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为其在校学生向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校方责任险是由阜南县第一初级中学统一所办理,实际系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为原告等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该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入学不足5个月,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是学生,要求本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不符合实际,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庞国起、李某、李奎、卢某、卢庆怀、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已付原告15857.32元,在执行时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原告受伤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60天,护理费为5109.60元(60天×85.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6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受伤留下残疾,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痛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7314.92元,由于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人每次限额100000元及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有责险3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首先在校方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124000元,余款161314.92元(287314.92元-124000元-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赔偿80%,计款129051.94元(161314.92元×80%);被告庞国起、李奎、卢庆怀赔偿20%,计款32262.98元(161314.92元×20%)。鉴定费2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庞国起、李奎、卢庆怀赔偿400元,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赔偿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起、李奎、卢庆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2662.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253051.94元;三、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600元(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已付原告杨某15857.32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杨某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828元,由被告庞国起、李奎、卢庆怀负担560元,被告阜南县第四初级中学负担22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