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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桂清与周树江、崔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清,周树江,崔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清,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江,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凤娥(与周树江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甫,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桂清因与被上诉人周树江、崔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周树江、崔凤娥偿还马桂清借款本金5504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马桂清在一审中提交了崔凤娥给马桂清出具的两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是41290元和13750元,合计55040元。崔凤娥是周树江妻子,崔凤娥承认借据是其本人为马桂清出具的,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全部还清借款,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马桂清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周树江、崔凤娥辩称,一、2006年7月7日,周树江、崔凤娥向马桂清借款2.5万元。2007年11月23日,周树江、崔凤娥又向马桂清借款1万元。2007年11月23日崔凤娥偿还马桂清1万元,周树江妹妹周某某用打借据的方式偿还马桂清1万元,2008年8、9月份,崔凤娥又偿还1万元,2008年年末偿还1万元,2010年5月,崔凤娥交给于某某1万元偿还马桂清,2011年5月偿还1万元,2011年秋天共偿还2万元,共还款8万元。周树江、崔凤娥还款,马桂清从来不给出收条,只是将2006年7月7日的一张借据,2007年11月23日的三张借据退回给周树江、崔凤娥。二、马桂清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是100540元、70540元、55040元。马桂清在多次开庭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三、2011年4月27日周树江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周树江、崔凤娥只欠马桂清3万元,且已经于2011年5月偿还1万元,2011年秋天偿还2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马桂清在还款协议书中私自添加金额,编造债务,构成虚假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树江、崔凤娥偿还借款本金5504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树江及其妻子崔凤娥多次向马桂清借款,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周树江及崔凤娥先后给马桂清出具多张欠据:1、2006年7月7日,周树江向马桂清出具借据借款3125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此据中本金为2.5万元);2、2007年11月23日,崔凤娥向马桂清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3分(双方当事人认可此据中本金为1万元);3、2007年11月23日,崔凤娥向马桂清出具借据借款31290元、并约定月利2.5分(马桂清认可该据系与周树江、崔凤娥重新核算后出具,并未再次支付现金);4、2008年12月16日,崔凤娥为马桂清出具借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1290元、月利率为2.5分,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3750元,月利率为3分(马桂清认可二张借据系与周树江、崔凤娥重新核算后出具,并未再次支付现金)。周树江于2011年4月27日在马桂清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周树江欠马桂清欠款分两次还清,即于2011年6月1日还款1万元,余款于2011年1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周树江用新盖的75平方米房屋和4头牛及1年公益林工资偿还给马桂清,于水池在还款协议中保人处签名。后周树江及崔凤娥于2011年5月给付马桂清1万元,于2011年秋天给付马桂清2万元。该份还款协议书经周树江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中''本息合计拾万零伍佰肆拾元''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检材中''本息合计拾万零伍佰肆拾元''字迹与检材中从''经双方友好协商''至''公益林工资偿还给马桂清''(除第一行''还款''两字外)的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周树江、崔凤娥为此鉴定支出合理鉴定费用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树江、崔凤娥向马桂清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桂清向周树江及崔凤娥支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周树江及崔凤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合法利息,因双方多次重新核算借款金额,并重新出具借据,后经双方协商,周树江向马桂清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剩余款项,周树江及崔凤娥出具协议书后于2011年5月给付马桂清1万元,于2011年秋天给付马桂清2万元,而马桂清自行在还款协议书中添加本息合计数额后向周树江及崔凤娥主张借款,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桂清要求周树江及崔凤娥还款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80元,由原告马桂清负担。鉴定相关费用4800元,由原告马桂清负担2400元,由被告周树江、崔凤娥负担2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树江、崔凤娥是否应偿还马桂清借款本金55040元并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2008年12月16日,崔凤娥为马桂清出具两张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1290元,月利2.5分;另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3750元,月利3分。马桂清及周树江、崔凤娥均认可上述两张借据系2006年7月7日31250元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及2007年11月23日1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3分)重新核算后出具。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应为3.5万元(2.5万元+1万元)。周树江、崔凤娥抗辩称其已经累计偿还马桂清8万元,但又未举证证实,且马桂清只认可2011年5月,周树江、崔凤娥偿还马桂清1万元,2011年秋天,周树江、崔凤娥又偿还马桂清2万元,共计偿还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树江、崔凤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周树江、崔凤娥共偿还马桂清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2.5分及3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以本金2.5万元从2006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08年12月16日,利息为16334.75元(25000元×29.3个月×2.23%);以本金1万元从2007年1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08年12月16日,利息为2873.25元(10000元×12.77个月×2.2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树江、崔凤娥于2011年5月、2011年秋天分别偿还马桂清1万元和2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已记不清具体还款日期,为方便计算利息,本院将周树江、崔凤娥两次还款时间定为2011年5月17日。因马桂清主张周树江、崔凤娥应从2008年12月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故本院将两次还款时间定为2011年5月17日并未加重周树江、崔凤娥的付款义务。本院以本金3.5万元从2008年12月17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2011年5月17日,利息为20300元(35000元×29个月×2%)。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涉案借款3.5万元本金的利息,合计为39508元(16334.75元+2873.25元+20300元)。因周树江、崔凤娥已经偿还马桂清3万元,该3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3万元应冲抵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周树江、崔凤娥应偿还马桂清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9508元(39508元-30000元),并从2011年5月18日起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马桂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树江、崔凤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马桂清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三、被上诉人周树江、崔凤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桂清借款利息9508元;四、驳回上诉人马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80元,由上诉人马桂清负担442.18元;被上诉人周树江、崔凤娥负担186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80元,由上诉人马桂清负担442.18元;被上诉人周树江、崔凤娥负担1868.62元。鉴定相关费用4800元,由上诉人马桂清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周树江、被告崔凤娥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