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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永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丰,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3年7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指控: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永丰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临海市江南街道江南中心小学附近出发驶往东塍镇,1时5分许,沿临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秀吧前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永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王永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丰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丰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永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