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仪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仪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608号原告:王玉强,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灿,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原告王玉强与被告仪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沙款共141980元;2.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仪传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仪传迎与仪灿合伙做生意。仪灿、仪传迎在鄄城县雅典城小区开发建设中,于2011年、2012年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每次大多由仪传迎写欠条,仪灿书写了一部分欠条。仪灿、仪传迎共购买原告18车沙子、21车石子,计款共141980元。原告长年几百次地索要货款,仪灿作为主要负责人,都一拖再拖,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仪灿辩称,其与仪传迎不存在��伙或雇佣关系,仪传迎出具的收条、证明等不应由被告仪灿偿还,由仪灿本人书写的可以偿还,但2011年4月18日的欠条由四人共同出具,且已经偿还,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及数额;证据2.欠条一组,共16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141980元;证据3.证人钱某、孟某、康某的证言,均证明曾为原告运送砂石料到被告仪灿处,仪灿为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提交的由仪灿本人签名的收条、证明及欠条共6张,因被告仪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8日的欠条,对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该份欠条系仪灿、邵童、王刑彬等人共同出具,从该欠条中无法体现四共同欠款人之间的关系,且该欠条的形成与本案中被告仪灿本人书写的其他欠条的形成,并非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2011年4月18日的欠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由原告提交的由仪传迎签名的收条及证明共9张,被告主张仪传迎并非为其帮忙,其所收砂石料也并未用于本人工地使用,原告亦未提交仪传迎为仪灿帮忙或作为被告仪灿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9张收条及证明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仪灿虽未进行质证,但考虑到被告已经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的货款数额,录音中并未体现,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钱某、孟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仪灿虽未进行质证,但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已经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从三位证人证言中均未体现被告仪灿与仪传迎的二人的关系情况。根据原告��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仪灿在原告王玉强处购买砂石料用于雅典城小区部分项目建设,由原告王玉强负责将沙石料运送至被告仪灿指定的雅典城小区处,在2011年到2012年间,被告仪灿向原告购买沙石料,货款一直没有结清,双方亦未进行结算。2011年8月17日被告仪灿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沙子5车,每车40方,石子7车,每车40方;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仪灿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欠沙子一车40方;2012年2月4日被告仪灿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沙子40方;2012年3月10号被告仪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沙子40方;2012年3月31日被告仪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沙子一车40方;2012年10月9号被告仪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沙子一车40方,石子一车40方,合计6280元。以上沙子共计400方,石子320方,通过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推算出沙子每方95元,石子每方62元,沙子款共计38000元,石子款共计19840元,以上共计57840元。即被告仪灿拖欠原告沙石款共计57840元。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仪传迎的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被告仪灿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尚欠货款5784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证明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仪灿支付沙石款57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仪灿偿还2011年4月18日的欠款10000元,但该��条系仪灿、邵童、王刑彬等人共同出具,从该欠条中无法体现四共同欠款人之间的关系,且该欠条的形成与本案中被告仪灿本人书写的其他欠条的形成,并非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该笔欠款另行提起诉讼。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仪传迎为被告仪灿干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仪传迎签字的收条及证明的沙石款由被告仪灿支付,本院在此无法认定,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对该部分另行主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仪传迎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王玉强请求被告仪灿偿还拖欠沙石款57840元,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强支付货款578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王玉强负担1894元,被告仪灿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