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晓伟与王保军、刘新利、杨拉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晓伟,王保军,刘新利,杨拉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伟,男,生于1980年5月24日,陕西省凤翔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陕西省凤翔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利,男,生于1960年3月12日,陕西省凤翔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拉科,男,生于1957年11月28日,陕西省凤翔县人。上诉人程晓伟与被上诉人王保军、刘新利、杨拉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等几个人在其承包的糜杆桥机场从事树木修剪工作,原告负责上树修剪,第二被告在地面给修剪下来的树枝打节,其他马贵锋与姚旗负责绑绳。当天下午原告上树修剪树枝过程中被树枝砸伤左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医院进行治疗,被主要诊断为:“1、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其他诊断有:“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5月12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王保军给他人干活时被钝性物砸伤致左足第2趾骨近段骨折与错位,第3趾骨基底部横线形骨折,活检时见第2趾跖关节有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保军上述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2016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481.3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9719.33元。2016年9月28日,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申请对原告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为:“1、王宝军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宝军的误工期限为150天;3、王宝军的护理期限为60天;4、王宝军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王保军经济损失为40899.33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其中医疗费3481.33元、误工费12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用每天酌定为120元,住院误工费1440元;出院后误工费每天酌定为80元,出院后计算误工费11040元,误工费合计为12480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费酌定为60元,计算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17378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2月4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8日复查三次)。另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638.7元,两项合计3138.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给第一被告承包的糜杆桥机场修剪树木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第一被告作为承包人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作为具有一定上树修剪树枝经验的工人,在从事修剪树枝的劳务活动中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没有在即将修剪的树枝上绑绳具有明显过失,故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第二、第三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晓伟赔偿原告王保军医疗费等合计经济损失40899.33元的60%即24539.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138.7元,再赔偿2140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王保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清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王保军承担500元,被告程晓伟承担790元。宣判后,程晓伟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被上诉人王保军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新利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拉科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本案一审事实。程晓伟雇佣的雇员王保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程晓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保军在本次雇佣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在相关安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便进行树枝修剪作业,故其对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一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称王保军的损伤系王保军本人故意造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明确证明这一情况,故上诉人关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程晓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