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洪香焦与厉卫平、何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香焦,厉卫平,何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178号原告:洪香焦,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厉卫平,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何美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洪香焦与被告厉卫平、何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香焦、被告厉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香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厉卫平、何美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厉卫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厉卫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美芳、厉卫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厉卫平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分期偿还。被告何美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洪香焦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被告何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厉卫平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厉卫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由被告厉卫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厉卫平、何美芳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美芳、厉卫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卫平向原告洪香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洪香焦要求被告厉卫平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厉卫平拖欠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厉卫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厉卫平、何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香焦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厉卫平、何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