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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黄家新与赣州明祥三福家具有限公司、董大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新,赣州明祥三福家具有限公司,董大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85号原告:黄家新,男,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明祥三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哲明。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大珊,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黄家新与被告赣州明祥三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三福公司”)、董大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5.24元、误工费15935.86元(46214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护理费2578.62元(44868元/年÷12个月÷21.7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交通费1000元、装配辅助器具费60000元、陪护费1733.43元(44868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合计318184.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董大珊介绍,在被告处从事锣刨生产一职。同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锣刨时,不慎被锣机伤及右手食指、环指,后被告的负责人钟斌开车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讼,经两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明祥三福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合法用工主体,承担的是本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侵权,但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根据过错不担责的侵权法归责原则,既然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董大珊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介绍的,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也是在三福公司打工,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在尚未入职的情况下,在被告明祥三福公司车间内操作机械时不慎被伤及右手食指、环指。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9588.12元。期间,原告亲属黄福莲向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手食、环指部分缺如,需分别配置硅胶假手指,总费用为60000元,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祥三福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明祥三福公司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均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明祥三福公司正式聘用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车间操作机械导致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祥三福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导致不属公司职员的原告进入公司车间操作机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大珊具有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其诉请被告董大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9588.12元,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的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七级伤残,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配置总费用为60000元硅胶假手指以及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0天、需一人陪护,两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前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7104元(12138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主张的46214元/年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误工费为1899.21元(46214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护理费为1843.89元(44868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均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安装辅助器具陪护人员费用,应按10天计算,为1229.26元(44868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88.12元、残疾赔偿金97104元、误工费1899.21元、护理费3073.15元(含陪护人员费用)、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75364.48元。该损失由被告明祥三福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87682.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明祥三福公司主张其向原告亲属所借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核减,因该款系以原告亲属所借,不宜在原告赔偿款中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明祥三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家新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6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3036.5元,由原告黄家新负担1518元,由被告赣州明祥三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