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殷月军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月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274号原告:殷月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02786537。主要负责人:奚国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禄,男,该行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冷,女,该行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殷月军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14.3、14.4条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以评估车辆价值为准);3、判令被告将冀A×××××所有违章消除;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68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48个月。该合同为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的第14.3条及第14.4条内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提示说明。原告借取款项后,因生意失败,一时资金困难,还款八个月后未能如期如数还款。2016年1月4日被告指派人员强行开走车辆,原告前往交涉,被告工作人员不认可车辆被其控制,直至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其代理人才承认开走车辆事实。被告将车辆开走后,原告手机多次收到交警部门发来的信息,截止2016年11月1日7时7分,仅石家庄区域内就已被电子警察发现有累计超过20起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因物权是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以格式条款剥夺原告对车辆的物权,剥夺原告对被告强行控制车辆期间对车辆的损害赔偿的法定权利,应为无效,被告控制车辆期间,强开滥用,屡屡违章,车况已经无法判断。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辩称:1、我行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14.3、14.4条合法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我行在合同开头明显位置用标黑字体明确提示,已经对合同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也明确了借款人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合同成立并生效;2、2015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拖欠贷款客户留车协议》,将其车辆交付我行委托的催收公司,其交付车辆行为是原告自愿的行为,并不存在催收公司强行开走车辆的事实,车辆交付后一直在北京库房保管,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车辆未在石家庄使用,不存在石家庄违章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车辆违章证据不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2、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单。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8日《拖欠贷款客户留车协议》;2、2015年12月18日还款承诺书及明细单;3、2016年1月4日原告爱人持《拖欠贷款客户留车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的照片及其站在车辆旁边的照片;4、(2016)冀0104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无异议,对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销售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殷月军向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68000元,并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殷月军发放贷款,殷月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及《拖欠贷款客户留车协议》,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承诺在12月28日前还清逾期款项,如在承诺期内不能按时还款,则自愿交还车辆,以实际销售价格抵偿相应的贷款金额及10%的违约金,并无条件配合车辆过户事宜。《拖欠贷款客户留车协议》则载明原告同意暂将贷款所购车辆滞留于发放贷款银行,在28日之内将到贷款银行办理还清全部贷款等手续,同时取回车辆;如果逾期不前往解决,贷款银行将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借款人违约欠款事宜进行法律诉讼。2016年1月4日被告委派他人将原告所购车辆开走,原告爱人当时在场。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出具(2016)冀0104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殷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58314.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6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为4883.24元、罚息及复利为2901.37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销售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本判决生效后,殷月军如不履行前款规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殷月军抵押的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殷月军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尚未执行完毕,原告尚未偿还所欠被告借款本息。关于车辆违章情况,原告提供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被查询的车辆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有违章记录10项,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有违章记录7项,但该查询单并不显示被查询车辆车牌号等信息,亦未加盖相关公安交警部门印章。原告称该查询单系其通过辛集市车辆管理所对其抵押的车辆进行的查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案所涉车辆的行车本现由被告保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限定被告提供行车本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去公安交警部门查询车辆违章情况。2017年6月23日双方查询结果为该车无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违章记录。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原有的违章记录消除,被告不予认可。另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14.3条约定:在甲方(殷月军)出现严重违约时,乙方(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我偿还借款之目的控制甲方车辆,甲方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设备、养路费缴纳证明、车辆购置税凭证、全套钥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物品和资料)交由乙方。如甲方拒绝配合或如情况需要,乙方可使用其他合法方式控制车辆。第14.4条约定:乙方控制车辆后,有权为偿还借款之目的,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如果在车辆被处置前,甲方还清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费用等其他款项,乙方应将车辆退还甲方。如果处置车辆所得款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甲方仍有义务向乙方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在乙方控制车辆过程中和占有车辆期间,乙方将对车辆尽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合理谨慎所不能避免的车辆损坏或灭失,乙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14.3、14.4条条款的效力。原告为向被告借款,自愿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以其所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已依法设立。原告自愿为其车辆设定抵押权,正是其行使对车辆的支配权的表现形式。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原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下,享有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第14.3、14.4条在内的相关条款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虽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上述条款并非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情形。本院(2016)冀0104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亦已对包括第14.3、14.4条款在内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现原告又以物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就此提起诉讼,法院亦已依法判决,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所欠被告借款本息现并未偿还,抵押车辆尚未进行评估及处置,抵押车辆价值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尚不确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现值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违章消除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持行车本共同查询,车辆现并不存在被告拉走后的违章记录,被告拉走车辆之前的违章记录即使存在,亦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违章记录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起诉讼之前相关违章是否存在及是否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将相关违章消除,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亦属于被告控制车辆期间未对车辆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如因此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范围,相关违章记录现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将违章消除的主张亦因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月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殷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