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宜能、熊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宜能,熊华英,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774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池宜能,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熊华英,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董玉溪,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城北新村东区。被告:张家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方亚平,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池宜能、熊华英、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被告池宜能、董玉溪、方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英、张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池宜能、熊华英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52865.32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062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池宜能、熊华英、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沙县农商行与池宜能、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池宜能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并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为池宜能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于2012年6月15日依约发放给池宜能贷款15万元。2014年6月14日,沙县农商行与池宜能、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5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63375‰。池宜能从2014年10月13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沙县农商行本金3万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池宜能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2865.32元。因池宜能与熊华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池宜能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董玉溪、方亚平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后,未收到沙县农商行的任何催收通知,沙县农商行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故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华英、张家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池宜能作为借款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T9030930120001672《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池宜能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6月15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发放给池宜能借款15万元,池宜能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月利率12.10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14日,沙县农商行与池宜能、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池宜能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5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11.63375‰;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池宜能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池宜能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2865.32元。池宜能与熊华英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池宜能与熊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系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现沙县农商行名称,其权利义务由沙县农商行承继。沙县农商行与池宜能、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池宜能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池宜能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池宜能与沙县农商行的债务形成时,池宜能与熊华英系夫妻关系,且熊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池宜能与沙县农商行约定该债务属池宜能个人债务或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池宜能、熊华英���妻共同债务,熊华英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沙县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有要求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董玉溪、方亚平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熊华英、张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要求池宜能、熊华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2865.32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06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董玉溪、张家强、方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宜能、熊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二、池宜能、熊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2865.32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三、池宜能、熊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06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驳回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78.5元,由池宜能、熊华英负担。池宜能、熊华英负担的受理费1878.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木珠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