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方学兰、方文少等与黄云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黄云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71号原告:方学兰,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方文少(曾用名方少),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杨权威,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胡登清,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田,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诉被告黄云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136000元(其中:方学兰70000元,方文少50000元,杨权威6000元,胡登清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等人受被告黄云田雇请,随被告到其承包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的福太民居、梨树中心医院等工地从事抹灰劳务。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方学兰出具欠条,欠到方学兰劳务费7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方文少出具欠条,欠到方文少劳务费5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胡登清出具欠条,欠到胡登清劳务费1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杨权威出具欠条,欠到杨权威劳务费6000元。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劳务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要求迟延支付,至今被告对四原告分文未付。被告黄云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云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等人受被告黄云田雇请,到被告承包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的福太民居、梨树中心医院等工地从事抹灰劳务。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方学兰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方学兰2011年至2013年上东北工资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欠款人:黄云田。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方文少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方少上东北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黄云田。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胡登清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登清2013年上东北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黄云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杨权威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权威2012年上东北工资款陆仟元整,¥6000.00元。欠款人:黄云田。2014年2月22日”。现因被告未向四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四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地从事抹灰劳务,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四原告对劳务费分别进行了结算,且向四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系各原告与被告对所欠劳务费的一致认定,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黄云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各原告凭与被告达成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学兰劳务费70000元;支付原告方文少劳务费50000元;支付原告杨权威劳务费6000元;支付原告胡登清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黄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鹏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方学兰、方文少、杨权威、胡登清共同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孝昌县季店乡安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黄云田欠到原告方学兰劳务费70000元;欠到原告方文少劳务费50000元;欠到原告胡登清劳务费10000元;欠到原告杨权威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云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