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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羌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羌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260号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298A,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该公司天津分公司党支部书记),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区内8幢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羌志兵。被告:羌志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固公司)、羌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侯裕芳、郭礼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固公司、羌志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其实际付清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羌志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强固公司从原告处无息借款130万元,借期1年,被告羌志兵提供其自购的发票价值331余万元的设备担保还款,但二被告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故具状起诉。被告强固公司、羌志兵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地质公司原与被告强固公司有工程合作关系。2013年10月2日,强固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一份,以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30万元。同年10月10日,强固公司(甲方)与地质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申请无息借款130万元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资金,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上海金泰ZKD85A-3三轴搅拌机(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借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2.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3.甲方应合理使用抵押物,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赋税等费用;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4.甲方如不按期还款,乙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为止。10月11日,地质公司安排该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其员工廖某某银行卡转账130万元。10月12日,根据强固公司指示,廖某某按照地质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指令将该130万元转入强固公司指定的羌志兵的银行账户,由强固公司向地质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30万元,并明确注明此款汇入6228480398820990073(户名为羌志兵)账户。其后,被告强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3年6月24日,某某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向羌志兵开具了四张共计331万元的发票,载明羌志兵购买了DH558号打桩架一台;2003年9月4日,被告羌志兵(买受人)与案外人某某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羌志兵自出卖人处以331万元的价格购买金菱牌DH558型液压履带式打桩架一台。在该合同的尾部买受人签章处,有被告强固公司的盖章以及羌志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羌志兵自愿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发票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该合同和发票所对应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强固公司提供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地质公司天津分公司、廖某某均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转账行为系按照原告安排执行向被告提供出借款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设备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收据、取款业务回单、廖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强固公司向其借款130万元,有强固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收据及其与地质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为证,有两份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在《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一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出借款项,故强固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款,现强固公司逾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清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强固公司明确约定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羌志兵对被告强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羌志兵与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仅凭其陈述羌志兵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放在原告处而认定羌志兵个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认定依据不足,且即便该担保成立也应认定为提供物的担保,而非羌志兵个人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强固公司、羌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