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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香,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上诉人张桂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0日,张桂香向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区规土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上海市北郊未来产业园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宝山区规土局于次日收到张桂香申请,并于同月25日向张桂香发出编号为信公告补2017-226的告知书,认为张桂香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张桂香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明确张桂香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2月6日,张桂香向宝山区规土局邮寄一份截自上海宝山政府门户网站上标题为《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在宝山启动建设(图)》的政务信息报道。同年2月23日,宝山区规土局作出编号信公告延2017-226告知书,告知张桂香经宝山区规土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同年3月16日前予以答复。同年2月28日,宝山区规土局作出编号为信公告补2017-226-2的告知书,内容为张桂香提出的申请及补正的内容不明确,再次要求张桂香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明确张桂香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3月1日,张桂香当面向宝山区规土局提交《补正释明函》及《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在宝山启动建设(图)》的政务信息报道,认为宝山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政务信息表明该项目已经正式启动建设,并在释明函上书写“沪太路XXX号”,注当事人公司所在地,现申请当事人公司所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的信息。老罗北路北,沪太路东,金勺路南。同年3月20日,宝山区规土局作出编号为信公2017-226的告知书,答复张桂香,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宝山规土局向张桂香提供了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的复印件。张桂香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述告知书,并判令宝山区规土局向其公开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宝山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宝山区规土局收到张桂香申请后,因张桂香申请的信息指向不明确,两次要求张桂香补正,并在收到张桂香补正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给予张桂香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宝山区规土局根据张桂香补正的其所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所在位置及范围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涉及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公开,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张桂香提出的宝山区规土局公开的信息项目名称并非“上海市北郊未来产业园”,故现公开的并非其申请的信息,宝山区规土局滥用补正权,延期答复违法等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是园区的项目名称,并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项目名称;宝山区规土局要求张桂香补正申请是为了更好地查明张桂香申请信息的指向,从而确保作出正确的答复,其要求张桂香补正符合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宝山区规土局在答复程序中已经书面告知该机关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张桂香认为宝山区规土局延长答复期限未经负责人同意无事实依据,故张桂香的诉称意见,均不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桂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桂香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桂香称:被上诉人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并非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上诉人申请的是正在建设中的“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是否是上诉人所申请的“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本案中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沪宝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是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范围查询所得。“上海北郊未来产业园项目”作为园区项目名称,不同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项目名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