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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锦兰与张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兰,张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541号原告:陈锦兰,女,汉族,1951年7月2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惠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飞,男,汉族,1994年5月2日生,户籍地如皋市。原告陈锦兰与被告张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成雅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6年2月16日15时50分左右,张晓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新2**国道城北大道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左前部与陈锦兰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锦兰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兰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现无任何证据表明苏F×××××小型轿车有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情形。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情况:2016年2月16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治疗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事故后张晓飞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年12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锦兰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锦兰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8及左侧4-8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现有病史资料及本所活体检查,未发现陈锦兰明显需要后续治疗之处。五、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12元/天×6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2元(18元/天×29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90元/天×20天×2人+90元/天×40天×1人)。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456元(40152元/年×15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十一、车损:原告主张5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十三、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原告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原告无法准确判断其实际损失,现经司法鉴定后,原告的损失显著扩大,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协议是以被告一次性赔偿为前提的,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结果一、关于原告主张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赔偿协议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短,协议签订时原告的伤情所致损失未经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对其应享有的法定损失赔偿项目及实际损失金额难以准确把握。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仅该项赔偿金额就远高于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金额,且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仍按上述金额主张赔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在原告行使撤销权后失去效力,关于原告的损失,由本院在本案中审查确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12元/天的标准并不偏高,本院确定为720元(12元/天×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4元(18元/天×28天)。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7200元(90元/天×20天×2人+90元/天×40天×1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之日为65周岁,本院计算为120456元(40152元/年×1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7.车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所驾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陈锦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合计139680元。三、本案中,张晓飞承担全部责任,陈锦兰无责任,故陈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晓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锦兰139680元。二、驳回原告陈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372元,由原告陈锦兰负担50元,被告张晓飞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