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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焦建朝、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焦建朝,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9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负责人:骆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焦建朝,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张梅,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被告焦建朝、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朝、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708元及利息162.96元,合计28870.9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及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北京现代豫A×××××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借款人焦建朝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焦建朝向原告借款8.3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焦建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焦建朝将其购买的北京现代豫A×××××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焦建朝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8.3万元。借款人焦建朝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焦建朝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870.96元。被告焦建朝、张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交的焦建朝与张梅户口本、结婚证显示,张梅与被告焦建朝系夫妻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交的配偶同意抵押声明显示,张梅在该声明中签字同意并按捺手印。3、2016年11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就本案纠纷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支出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银行卡、车主及车辆照片、《同意抵押声明》、《配偶同意抵押声明》、《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利息/还款信息查询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被告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抵押被告购买车辆北京现代豫A×××××车为借款提供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北京现代豫A×××××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建朝、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8708元及利息162.96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870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但年利率不超过24%)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被告焦建朝购买的北京现代豫A×××××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焦建朝、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焦建朝、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司振魁审判员  李继卫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位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