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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海军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海军,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原告:厉海军,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秋云。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厉海军与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杰公司、厉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舜杰公司支付违约金3,098,59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舜杰公司支付损失3,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厉海军支付货款差额1,059,159.1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厉海军支付利息损失(以1,059,159.10元为本金计,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诉请第2项。事实与理由:原告舜杰公司为建筑企业,因“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御河项目)”和“上海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研发总部(以下简称盛迪项目)”两个项目工程的需要,由被告秦商公司向两个项目供应混凝土。2016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明确原告舜杰公司已为上述两项目支付货款650万元,并以原告厉海军购买的位于五星路707弄御河科创中心19号1层全幢房屋以总价2,320万元冲抵货款,即原告舜杰公司支付货款2,970万元。三方同时约定,若货款低于2,970万元,则由被告向原告厉海军付清差额部分。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延误供应的,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原告厉海军按约将已购买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昊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彰公司)名某。但自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原告舜杰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原告舜杰公司只得另寻其他供应商,并造成停工待料17天,产生巨大损失。2016年10月25日,原告舜杰公司致函给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并赔偿损失,2016年11月2日,被告来函,自认由于公司负责人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公司资金出现短缺,无法继续对外营业,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经舜杰公司核算,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19,970,840.90元,原告舜杰公司已付的货款为2,970万元,原告厉海军尚未支付的房款867万元,互为抵充后,被告尚应向厉海军支付差额款项1,059,159.1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供应混凝土,导致原告舜杰公司停工损失,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停工损失费用等。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秦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舜杰公司与被告秦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舜杰公司向被告秦商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御河项目(A2-06地块桩基部分)工程;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5/C30/C35/C40,供应数量1,500/1,800/30,000/11,700/5,000m3,合计货款14,169,000元,具体以现场实际对账为准;付款方式为带资至结构封顶后支付60%,2016年2月8日前支付30%,余款至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乙方(被告秦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甲方(原告舜杰公司)指定的时间交付产品的,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1月3日和12月14日,原告舜杰公司分别向被告秦商公司转账支付“北蔡御河材料款”100万元和550万元。2016年6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舜杰公司)与乙方(被告秦商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甲方的御河和盛迪两个项目混凝土由乙方供应,甲方需支付乙方混凝土材料款,丙方(原告厉海军)为上海浦东五星路707弄御河科创中心19号1层全幢房屋的权利人,与御河硅谷(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三方同意由丙方以上述房屋直接冲抵甲方需付乙方的货款,若不足由甲方补足货款,若总货款低于房屋价款的,则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差额部分;甲方已付货款650万元,丙方以已购买的御河科创中心19号1层全幢房屋充抵货款2,320万元,即甲方支付货款总额为2,970万元;丙方协助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更名的形式将上述房屋转至乙方指定的昊彰公司名某;协议签订后,乙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及时供应混凝土,若延误供应的,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待两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双方核对总货款,若货款超过2,970万元的,甲方于核对货款后30日内向丙方付清差额部分,若货款低于2,970万元的,由乙方于核对货款后的30日内向丙方付清差额部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6月18日,原告舜杰公司与被告秦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舜杰公司向被告秦商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研发总部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5/C30/C35/C40,供应数量约40,000m3,具体货款以现场实际对账为准;付款根据三方《以房抵货款协议》条款约定支付;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甲方指定的时间交付产品的,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0月25日,原告舜杰公司发律师函给被告秦商公司,内容涉及,2016年10月10日起被告秦商公司未能继续供应混凝土,导致工程停工,故原告舜杰公司要求被告秦商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等。2016年11月2日,被告秦商公司回函,内容涉及,因被告秦商公司负责人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公司资金出现短缺,无法继续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秦商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希望解除协议并结算双方之间混凝土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案外人御河硅谷(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收据、更名申请、预售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明:位于浦东五星路707弄御河科创中心19号1层全幢房屋原为原告厉海军购买,合同总价17,340,960元,原告厉海军已付房款8,670,960元,未付867万元;后原告厉海军将该房屋转让给昊彰公司,并由昊彰公司与御河硅谷(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总价17,340,960元,原告厉海军已付房款8,670,960元抵作昊彰公司的应付房款。2016年8月1日,该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至案外人昊彰公司名某。(二)统计表、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证明被告秦商公司就御河项目和盛迪项目向原告舜杰公司总计供货72,921.50方量,总计金额19,970,840.9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同意2016年11月2日被告秦商公司的回函中解除合同的提议,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房抵货款协议》、情况说明、收据、更名申请、预售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统计表、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以房抵货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函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希望解除合同并予以结算,原告予以同意,故上述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约定,原告厉海军以御河科创中心19号1层全幢房屋充抵货款2,320万元,加上原告舜杰公司已付货款650万元,原告舜杰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2,970万元,若总货款低于房屋价款的,则由被告向原告厉海军支付差额部分,现御河科创中心19号1层全幢房屋的预购权利人已登记至被告秦商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名某,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扣除原告厉海军未付房款867万元和实际货款19,970,840.90后,向原告厉海军退还差价款1,059,159.1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应予支持。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秦商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逾期30日的,原告舜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秦商公司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98,599.0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秦商公司应于核对货款后的30日内付清差额部分,现原告厉海军主张被告秦商公司支付差价款1,059,159.1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98,599.08元;二、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厉海军差价款1,059,159.10元;三、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海军利息损失(以1,059,15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0,476元,由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