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83何春与王赛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王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83号申请执行人何春,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执行人王赛,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何春与王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王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春医疗费人民币25274.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王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赛支付25474.4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5474.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8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赛名下有存款、机动车、股票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赛目前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