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珉与赵���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珉,赵胜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682号原告马珉,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高瑾,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鑫,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胜斌,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马珉与被告赵胜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人高瑾、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路枫叶新都市C7楼A座901号房,租赁期限两年。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既不腾房也不缴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腾交房屋,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租金44000元,每月3300元,共计13个月零10天;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物业相关费用9176.71元。被告赵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C区7号楼1幢10层10901号房屋(房产证号:105010603-4-1-109**)所有权人。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C区7号楼1幢10层109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房屋用途为居住。每月租金3300元,支付方式为六个月为一期予以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1月9日前支付,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三十日支付。被告应支付押金33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原告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在本租赁合同到期前十五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下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使用房屋并将租期内租金付清,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腾交给原告,继续占用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44000元,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5179.68元,电梯费1553.86元,水费280.40元,电费1016.15元。经当庭核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44000元确属无误,但根据其提交的物业收费通知单,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电费1016.15元,水费280.40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水、电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中介费收据、物业收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应在租期届满后腾房清租,并清结租赁房屋的物业费用。本案租赁合同租期届满,被告理应腾房清租,但占用房屋不予腾交,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腾交,应予以支持。租期届满后,被告实际占用房屋至今,应按照不定期租赁将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占用期间的租金44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相关费用9176.71元,该项请求未明确具体项目欠妥,经核实后,具体包括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5179.68元、电梯费1553.86元,以及包括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水费280.40元,电费1016.15元。至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水、电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证诚信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C区7号楼1幢10层10901号房屋(房产证号:105010603-4-1-109**)腾交给原告马珉。二、被告赵胜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珉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占用期间的租金44000元。三、被告赵胜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珉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5179.68元、电梯费1553.86元,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水费280.40元,电费1016.15元,合计8030.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联审 判 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郝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永亮打印:赵永亮校对:赵永亮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