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0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0970江苏康威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康威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970号原告:江苏康威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阳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6449112D。法定代表人:罗碧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锋,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东大街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6659672T。法定代表人:范兴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康威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迪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威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威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9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康威迪公司、原亚公司双方长期发生铸钢件定作业务往来,康威迪公司根据原亚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原亚公司制作铸钢件,并将产品及时交付给原亚公司,截止2016年10月康威迪公司财务反映原亚公司尚欠货款189152.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原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康威迪公司与原亚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康威迪公司根据原亚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原亚公司加工铸钢件。2013年至2016年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此期间康威迪公司向原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809152.8元。康威迪公司陈述已收到原亚公司支付的价款620000元,尚有189152.8元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账册、送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康威迪公司向原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原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康威迪公司要求原亚公司支付价款18915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威迪公司支付189152.8元。如原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84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康威迪公司垫付,原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康威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