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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大同市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勋,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XXX在大同市新荣区机关幼儿园门口卖猪肉时,与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用其割肉刀将工作人员李某某手划伤,后双方均报警。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活检)字【2013】216号鉴定文书鉴定,李某某左手拇指皮肤剥脱伤被评定为轻伤。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故意用刀划伤他人且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赵某某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有间接故意及中止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不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XXX在大同市新荣区机关幼儿园门口卖猪肉时,与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用其割肉刀将工作人员李某某手划伤,后双方均报警。经鉴定,李某某左手拇指皮肤剥脱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在侦查期间所作的陈述,我在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工作,2013年12月30日早晨8点多,我和焦某、柴某、赵某某四个人上早班,路过机关幼儿园门口见有辆三轮车在路边卖猪肉,我们就下去对他说:“不让在这卖”,他不但不听还骂我们,我们看他有点神经病,没人骂他、推他,就打算走,刚要上车的时候他拿一把割肉的刀(木把子,刀刃二十公分左右)就过来对着我瞎划拉,我用左手一挡就被划伤了。他看我手流血也不动了,我们队员把他拉开,他又拿起一把刀在那儿站着,我被送医院包扎,缝了5针,植皮了。2、赵某某证言,我在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工作,2013年12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和同事焦某、柴某、李某某四人在机关幼儿园不让一个卖猪肉的摆摊,他不收还骂我们,我们就让他收,他就拿刀过来扎我们,朝李某某胸口扎过来,李某某用手挡了一下,手被扎伤了,我们就赶紧拉,拉的中间那个卖猪肉的手也被划伤了,然后就送李某某去医院了,我们执法时没有录像。3、焦某证言,我在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工作,2013年12月30日上午8时左右,我和赵某某在新荣区机关幼儿园门口看见一个卖猪肉的,赵某某就过去让他收摊,卖猪肉的骂我们,我们就走了,一会我又过来让他收摊,他还是不收骂我们,这时李某某、柴某、藏海也过来,李某某问他“你走不走”,那个卖猪肉的拿起刀(卖肉用的木把子约三十厘米长)就扎李某某,李某某用手一挡,手被划伤,我就赶紧送他去对面的康复医院。藏海是正式工,我、赵某某、李某某、柴某都是临时工。4、柴某证言,我在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工作,2013年12月30日上午8时左右,我和赵某某、李某某、焦某开车在新荣区机关幼儿园门口看见一个卖猪肉的,李某某先下车和那个卖猪肉的说:“这不让摆摊,你收吧!”卖猪肉的骂我们,我们就也下车了,我们让他走呢,他不走还骂我们,我看见卖猪肉的拿刀,我就用胳膊碰了碰李某某,意思是让他走。正准备上车走呀,那个卖猪肉的拿把刀就过来乱划,李某某用手一挡,手被划伤流血了,我们就赶紧拉他去医院。卖猪肉的看见流血就不动了。5、宫某某证言,我和XXX谈恋爱的时候就知道他有两个户,他说小时候从河北怀安是农户来这里上学收借读费,就花钱买了李燕国这个户,我平时在家叫他小名“亮子”。6、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李燕国户籍信息的变更情况、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XXX、李燕国的基本信息,以及2014年10月14日李燕国与宫某某登记结婚。7、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XXX用刀划伤李某某后刑拘在逃,2016年11月26日19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8时17分许,XXX用刀将李某某划伤,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大同市行政拘留所以XXX有癫痫病为由不接受XXX入所。9、诊断证明书、尿液分析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以及X射线透视检查申请报告单、病历、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XXX曾患有癫痫病。10、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为110指令,报案人XXX用1399444****于2013年12月30日8时18分报称新荣区机关幼儿园旁打架,新荣所民警出警调查是卖猪肉的XXX拿刀将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李某某的手划伤。11、山西警务云平台、新荣区分局每日警情,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16分,市局指挥中心来电称,报案人在机关幼儿园门口被捅伤。12、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我有两个户口,一个叫李燕国(140227198708080316),办了身份证,另一个XXX(130728198809286032),未办身份证。我一直用李燕国,以前叫XXX,小名叫亮亮。2013年12月30日上午8点10分左右,我在新荣区机关幼儿园旁边等人,等的中间卖了五、六斤猪肉,新荣区城管看见就让我走,我说:“我同伴吃饭去了,等他过来我就收呀!”,城管就走了,过了一会又过来了,还让我收摊,我说:“等等我同伴还没回来呢,我自己收不了”,城管就让我收还骂我,我也骂他们,有一个城管就走到我跟前,我就推了他一下,然后五、六个城管就过来打我,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脚踢,我就拿起我卖猪肉用的十几厘米的刀子乱划吓唬他们,城管他们还往前冲,我也不知道怎么弄得就把其中一个城管手划伤了,我自己手也划伤了,我有癫痫病,一生气头也疼,胸口也疼,然后我报警了,和警察到了派出所。当时我朋友们都叫我XXX,我忘了我家房子上的那个户,就告诉警察我叫XXX,老家河北怀安。13、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入院,左手拇指皮肤剥脱伤,伤口长约13cm,皮肤呈削切剥脱状。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辨认笔录,(1)宫某某指出XXX为其丈夫;(2)李某某指认出被告人XXX。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刀具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刀具情况。17、鉴定意见,证实(1)2016年12月2日提取李柏翰、李正恩、闫建芳、宫某某的血样。鉴定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李正恩、闫学芳为XXX的生物学父母,支持XXX、宫某某为李柏翰的生物学父母;(2)李某某的损伤为左手拇指皮肤剥脱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XXX辩解称,是划伤,不是刺伤,也没逃跑过。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完全是打印,非本人所书写,无签字及捺印,但在2017年5月8日才重新签字、捺印,证据存疑;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将“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均登为户籍地址,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上记载现住址“大同市矿务局梧桐大道”,显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为误登,不应是“抓获”,应为“传唤”;4、赵振国证言,“朝李某某胸口扎过来,…”与XXX、李某某笔录相互矛盾,且与鉴定结论不符;5、鉴定意见不明确,应为轻伤二级。综合分析以上证据,(1)李某某报案材料,2013年12月30日报案时报案人、日期均为打印,2017年5月8日报案人重新补签字并捺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确切证实2013年12月30日是被害人李某某所报案,该报案材料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不予采信;(2)对被告人XXX及辩护人辩称“没有逃跑”、不是“抓获”应为“传唤”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赵振国证言,“朝李某某胸口扎过来,…”与被告人XXX、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其余证据,均系侦查机关正当履行职务时所获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XXX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用割肉刀将李某某手划伤,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间接故意以及中止犯罪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XXX主动拨打110报案,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X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叶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