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太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皖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本市马宅高速出口下高速,行驶至南下线24千米+10千米路段时,与沿南下线南往北行驶的陈某甲驾驶并搭载卢某2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陈某甲(男,时年54岁)当场死亡、卢某2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2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户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尸)字[2017]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