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吉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虎,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东风超龙客车有限公司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曰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家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吉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东风超龙客车有限公司员工停车场向龙门大道方向行驶,经该公司厂区大门口道路左转上大道,逆向行驶至大道约中间位置与左侧直行的乔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车头撞到货车左侧中部,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驶员乔某当场死亡。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吉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张吉虎与死者乔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吉虎赔偿死者乔某亲属人民币4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死者乔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吉虎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虎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家旭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