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谢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谢国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城西郊楼台栋。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国林,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会昌县。原告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纳,其入职办理的出纳岗位移交清单中明确,公司紧急备用金账户,金额为42879.16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陆璐的户名打款3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拿着向陆璐户名打款的35000元向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汇报,称公司领导使用了紧急备用金,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向被告指出,收款人户名为陆璐,不可能是公司领导使用了紧急备用金。随后被告以被骗为由向会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事情发生之初,被告向原告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后又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国林辩称,1、本案属于犯罪分子针对公司的诈骗犯罪活动,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2、答辩人于2012年2月入职于原告公司从事出纳一职,接收了原告的紧急备用金40000余元。2014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答辩人接到与公司领导口音十分相似的人打来电话,称其为公司的最高领导,要求答辩人打钱给其指定的账号。答辩人接到电话后为不得罪领导和慎重起见,便前往该领导办公室查看该领导确实不在办公室,答辩人便信以为真将公司紧急备用金35000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后答辩人得知受骗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会昌县公安局报案,同日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之中。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使得他人的犯罪行为得逞,造成原告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安机关侦破后追缴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原告。原告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3、移交清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持有了原告公司的紧急备用金;4、被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谢国林于2014年10月30日分三次向陆璐的账户转账35000元;5、事业群签呈复印件、被告辞工声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后来辞职并明确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6、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7、会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公安机关无法侦破,也无法追回原告损失。被告谢国林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会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被告谢国林在会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国林于2014年11月10日向会昌县公安局报案,会昌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谢国林入职原告公司任出纳职务并接手了原告公司的紧急备用金账户42879.16元。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谢国林接到一个自称是其公司领导并要求其向指定账户汇款的诈骗电话。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谢国林在没有履行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况下,按诈骗电话的要求分三次向名为陆璐的账户汇款共计3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谢国林拿着汇款凭证向公司领导汇报时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随后被告谢国林向会昌县公安局报案,会昌县公安局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国林在原告公司对此事处理的事业群签呈中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赔偿损失25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谢国林向原告发出辞职声明并表示不承担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遂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6月3日,会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案公安机关无法侦破,也无法追回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谢国林任原告公司出纳期间,接到诈骗电话后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没有履行财务手续的情况下分几次将款打入诈骗分子指定的银行账号,造成原告公司财产损失35000元,被告谢国林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谢国林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对财务的监管有明显的漏洞,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合计35000元,由被告谢国林赔偿60%损失,计人民币21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谢国林承担405元,由原告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