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傅章世潘启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傅章世,潘启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初326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0号。负责人:江富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巧灵,男,1963年1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傅章世,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潘启春,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审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傅章世、潘启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傅章世、潘启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撤回对被告傅章世、潘启春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