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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抚州市唐吉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潘武清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州市唐吉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潘武清,湖州平安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湖州市石淙进才副食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唐吉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邓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锦洪,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武清,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平安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1022-1026号。法定代表人:戴晓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培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石淙进才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汽车站旁。经营者:陈进才,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上诉人抚州市唐吉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武清、湖州平安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烟花公司)、湖州市石淙进才副食店(以下简称进才副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洪,被上诉人潘武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锦伟,被上诉人平安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培强,以及被上诉人进才副食店的经营者陈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吉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武清、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潘武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导致潘武清受伤的爆竹是唐吉龙公司生产的。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潘武清没有尽早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爆竹残骸也是在事发几天之后再去收集。2.王某的证言在燃放方式、在场人员等方面前后矛盾,其证言应予以排除。3.残骸照片显示的爆竹数量超过了潘武清所称已燃放的唐吉龙公司生产的爆竹。4.燃放爆竹过程中如果发生受伤的情况,按常理应在第一时间实施救助,但王某陈述受伤后是先把爆竹放完,故潘武清受伤极有可能是在燃放完唐吉龙公司生产的爆竹后,又燃放其他爆竹导致的。二、潘武清自身过错极大,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更高的责任。潘武清是用打火机燃放爆竹,且把爆竹放在手上燃放,严重违反操作说明。事故发生地为坑坑洼洼的泥地,且事发时正在下雨,不符合燃放条件。三、唐吉龙公司生产的发财炮七号爆竹不存在缺陷。唐吉龙公司一审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2015年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其生产的爆竹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和质量标准。一审在没有切实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在场村民证言中提到的响声来认定唐吉龙公司生产的爆竹存在缺陷,明显错误。四、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武清提交的户口本虽显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其土地未被征迁且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经唐吉龙公司向南浔区石淙镇羊河坝村委会了解,潘武清一家不存在征地情况。因潘武清同村村民小组存在开河征地的情况,潘武清购买了一个养老金的名额,故其户口性质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潘武清辩称,一、潘武清受伤系唐吉龙公司生产的发财炮七号爆竹所致。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认可各自批发和销售的该爆竹存在问题,并愿意解决处理。发财炮七号爆竹燃放后的残留物与实物,爆竹残留物的照片,村委会和派出所的报案证明,石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微信记录,王某、郑信江、顾根清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王某证言内容合理有效。潘武清受伤后,已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进才副食店,并收集证据交由平安烟花公司。二、潘武清自身不存在过错。潘武清按照爆竹外包装所示的燃放要求,在空旷场地竖立爆竹,并用香烟火点燃引线。燃放要求并未提示雨天不能燃放或有相应的警示说明。潘武清不存在未严格按照燃放要求进行燃放的过错。潘武清虽未提出上诉,但恳请二审酌情改判侵权人承担80%的责任或者维持一审判决的比例。三、唐吉龙公司生产的发财炮七号爆竹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根据证人高某、李某1、宋某、李某2、王某的陈述,中途均听到一声特别响亮的,且只有一声的爆竹声音,这极有可能是同时引燃了发射药和开爆药,不符合双响炮应双响的国家标准,且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该产品存在缺陷。唐吉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爆竹质量合格以及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唐吉龙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检验对象均不是涉案爆竹,且样品由唐吉龙公司送样,检验结论不具有公正性和公信力。即使是合格产品,也可能因存在不合理危险而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四、潘武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武清的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其在农村打工取得收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烟花公司辩称,潘武清通过进才副食店与平安烟花公司联系,平安烟花公司要求潘武清提供证据。平安烟花公司在石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参与了调解,但因为证据不足,其拒绝了调解。进才副食店辩称,同意平安烟花公司的意见。潘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吉龙公司赔偿潘武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7586.2元;2.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早上,潘武清之弟王某在进才副食店购买了两捆由唐吉龙公司生产的“发财炮七号”升空双响类爆竹。2016年4月20日下午15时,天下着小雨,因祖坟搬迁,潘武清在湖州市南浔区高家桥的坟地里,燃放该爆竹时,其中一个爆竹不是升空双响,而是仅一声巨响炸开,导致潘武清左眼炸伤,当时脸上都是爆竹的纸屑和黄泥。事故发生后,因是按村里平整土地的要求搬迁祖坟的,王某立即联系了村干部并告知祖坟搬迁燃放的爆竹炸伤潘武清眼睛一事,其又在次日一早找到进才副食店,之后平安公司也来人查看,同时王某将此事向石淙镇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告知其应向镇安监部门报案。事后石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组织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作为销售者参加调解,但双方对造成潘武清受伤的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潘武清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于当日行左眼球修补术,住院7日。但出院后,因潘武清伤情加重,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又住院7天。两次入院治疗期间,潘武清的伤情又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潘武清因上述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4280.4元。2016年7月2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潘武清的伤情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6)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武清左眼球摘除的伤残评定为七级,误工期限(含住院)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潘武清所燃放的爆竹系唐吉龙公司生产,外包装名称为“发财炮七号”。进才副食店销售的爆竹全部从平安烟花公司购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潘武清左眼受伤是否因爆竹爆炸所致,该爆竹是否系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所生产或销售的。潘武清认为导致其左眼受伤的是有缺陷的爆竹“发财炮七号”,该爆竹系进才副食店从平安烟花公司进货,由唐吉龙公司生产制造。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认为即使是爆竹炸伤,也不能确定是从进才副食店购买的唐吉龙公司生产的爆竹,按照农村习俗,搬坟时死者的每个子女都需要买爆竹燃放,故炸伤眼睛的有可能是其他子女从别处购买的爆竹。一审法院认为,潘武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爆竹系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生产或销售,但从事发经过、证人证言、医院的治疗记录,可以认定潘武清左眼受伤系燃放爆竹所致。根据在平安烟花公司保管场所现场勘验的已燃放的爆竹及经双方确认的潘武清从进才副食店购买的未燃放的爆竹,其外包装均为“发财炮七号”,爆竹外包装记载的生产厂家为唐吉龙公司,且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认为从他人处购置了同类型的爆竹所致潘武清伤害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导致潘武清左眼受伤的是唐吉龙公司生产、并由进才副食店、平安烟花公司销售的爆竹,即潘武清的受伤与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生产或销售的爆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确认造成潘武清受伤的爆竹系由零售商进才副食店从批发商平安烟花公司处购进后销售给潘武清,进才副食店、平安烟花公司系该产品的销售者;唐吉龙公司认可曾向平安烟花公司供应“发财炮七号”爆竹,平安烟花公司也认可进才副食店销售的爆竹完全由其供货,给潘武清的“发财炮七号”爆竹系由唐吉龙公司生产,故依法确认造成潘武清受伤的爆竹系由唐吉龙公司所生产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唐吉龙公司生产的“发财炮七号”爆竹是否存在缺陷。潘武清认为唐吉龙公司生产的爆竹不符合安全与质量标准。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认为其具备生产或销售资质、销售渠道合法,销售的爆竹经国家检测机构检验证实为合格产品,故不存在质量缺陷,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方面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况且,检验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送样检查的方式,某批送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潘武清购买的产品为合格。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致害物为爆竹,本属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燃放爆竹是民间流传千百年的民俗,红白喜事、节庆纪奠等诸多事项均会燃放爆竹,正常的成年人对爆竹的燃爆情况耳熟能详,对爆竹燃放是否正常依据其生活经验都会得出比较合理的判断,根据多位证人所述,听到潘武清燃放的该爆竹只有一声“嘭”的巨响,完全区别于正常放炮“嘭啪”的双响,故可以认定该爆竹在点燃后同时引燃了发射药和开爆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即该燃放的“发财炮七号”存在产品缺陷。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潘武清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可减轻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责任。潘武清认为自己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过错。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认为潘武清在燃放前未阅读说明书,未严格按照燃放要求燃放爆竹导致受伤,其自身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爆竹系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潘武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预见燃放爆竹可能存在一定危险的后果;潘武清未严格按照燃放要求进行燃放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由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潘武清要求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者责任系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在对外责任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另结合该条款关于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追偿的表述,可以解释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且并无意思联络,两个法律关系并发且责任内容相同,故该连带责任应区别一般的连带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如此规定是为了方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防止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从而实现诉讼公正和实体公正。综上,可认定本案唐吉龙公司作为涉案爆竹的生产者,平安烟花公司和进才副食店作为涉案爆竹的销售者,均应对潘武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其中一方向潘武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并依法另行主张。据此,潘武清要求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赔偿因燃放爆竹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一审法院审核为准。其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潘武清的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潘武清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其目前的工作现状,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潘武清主张过高,以一审法院核准的金额为准;关于潘武清主张的后续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仅凭其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且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潘武清可以在今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经一审法院核准的损失:1.医疗费14280.4元;2.误工费5371元(32673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4251元(51719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314740.8元(43714元/年×18年×40%);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6163.2元,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连带赔偿潘武清经济损失260814.24元(351163.2×70%+15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武清损失260814.24元,在其中一主体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另两主体免除赔偿责任;二、驳回潘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潘武清负担4170元,唐吉龙公司、平安烟花公司、进才副食店负担4594元。二审中,唐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事发地点照片一张,以证明事发地点道路坑坑洼洼,不适合燃放爆竹。潘武清质证认为,照片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平安烟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进才副食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未能反映拍摄的地点和时间,不能实现唐吉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潘武清、进才副食店、平安烟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潘武清的伤害是否由唐吉龙公司生产的发财炮七号爆竹造成;二、涉案发财炮七号爆竹是否存在缺陷;三、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四、潘武清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造成潘武清受伤的爆竹系唐吉龙公司生产,但结合一审认定有效的在案证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潘武清购买爆竹的用途、数量、地点,遗留的残骸,进才副食店所销售爆竹的进货渠道,可以确信造成潘武清受伤的爆竹系唐吉龙公司生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当。唐吉龙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诉所称的疑点也不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认定,故唐吉龙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多位证人的证言,其均听到涉案爆竹燃放时仅发出的一声巨响,有别于正常燃放此类爆竹时发出的双响,而该种不正常的燃放方式事实上造成了潘武清的伤害,可见燃放的发财炮七号爆竹存在不合理危险,一审认定涉案爆竹存在缺陷并无不当。唐吉龙公司一审时虽提交了发财炮爆竹检验合格的报告,但相关报告不能证明送检的系涉案爆竹,无法证明涉案爆竹出厂时经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故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唐吉龙公司认为潘武清自身过错较大,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更高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武清因涉案烟花存在缺陷而受到损害,唐吉龙公司作为该爆竹的生产者,应对潘武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武清在燃放涉案爆竹时未严格按照燃放要求进行燃放,对爆竹一类危险物品的燃放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唐吉龙公司认为潘武清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更高的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潘武清的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潘武清亦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泥工工作,并非务农,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武清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上诉人抚州市唐吉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