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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田仁美与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美,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806号原告:田仁美,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法定代表人:马洪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洪久,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张晓清,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田仁美与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马洪久在布德镇河西组修建一种植蔬菜的大棚基地,向原告租赁土地2.9亩,约定每年租金5800元。2016年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卓公司原名称为“攀枝花市科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洪久。被告科卓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科卓公司租赁原告土地2.9亩。同时,约定了相应的租金价格等。马洪久在2016年11月1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加盖了科卓公司印章,内容为:“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田仁美2016年土地承包金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卓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科卓公司出具的《欠条》对欠付原告租金5800元予以确认,被告科卓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马洪久、张晓清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仁美租金5800元;二、驳回原告田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陈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