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长华、杜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白长华,杜静,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775号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鸣翠天地商业街2-2号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崔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长华,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杜静,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立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白巧英,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任春,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乔婷,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永庄,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长华、杜静、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赵立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及被告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长华、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长华、杜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支付利息648.33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8月17日,被告白长华、杜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94500元、利息648.33元。起诉后,被告杜静又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并将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杜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白长华、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长华、杜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长华、杜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9.40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白长华、杜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为白长华、杜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白长华、杜静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长华、杜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94500元、利息648.33元。起诉后,被告杜静又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并将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截止2017年5月20日,白长华、杜静尚欠借款本金19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长华、杜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白长华、杜静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白长华、杜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700元。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未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静已将利息结清至2017年5月20日,故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1917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白长华、杜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白长华、杜静追偿。被告白长华、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长华、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7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1917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白长华、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三、被告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对被告白长华、杜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长华、杜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计2151.5元,由被告白长华、杜静、赵立华、白巧英、孙军、任春、乔婷、李永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