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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荣、蒋少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蒋少宏,郑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8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负责人杭标,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王荣,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蒋少宏,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郑国英,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荣与被执行人蒋少宏、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鄂1202执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扣划。现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6)鄂1202执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不冻结、扣划蒋少宏在案外人处的50×××52账户内的存款1023530元。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日,湖北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12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D131600000116306号《担保合同》,同意以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蒋少宏在我处开立的账号为50×××52大额存单内的存款作为质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优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处理。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湖北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案外人的借款本息2522000元已逾期,案外人拟为其办理续贷业务,遂向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贷款,并出具了《资金申请表》、《银行续贷承诺书》、《承诺书》,申请向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用市级无微不至微笑资金260万元,保证在续贷资金发放当日即全额归还,案外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湖北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少宏签署借据借到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中心260万元,借款期限5日,年利率9.6%。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即日将26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蒋少宏在案外人处设立的6226190500655901账户,案外人将上述260万元为被执行人蒋少宏设立50×××52号个人大额存单。次日,湖北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52.2万元。被执行人蒋少宏、郑国英与异议人签订《担保合同》,同意用其定期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异议人将湖北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252.2万元发放至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在案外人处设立的692673823账户,2016年11月4日,该款被汇入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中心。2016年11月30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账户冻结27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欲对上述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案外人提出不予冻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作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执行人蒋少宏50×××52账户为保证金户,账户内的资金已在案外人处设定抵押,案外人对该资金享有质权,其主张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继而主张优先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异议人在优先受偿的条件成就时,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7)鄂1202执12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将被执行人蒋少宏50×××52账户内存款冻结2616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