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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登富与李斌、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富,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687号原告:刘登富,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游剑峰,职务不详。被告:李斌,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刘登富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家好佳公司”)、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黄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李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款6640元;2、判令被告李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巷*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款为3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6640元,但被告未按约施工。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款664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李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原告刘登富(甲方)与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PT·JHJ-SGHT0327),约定乙方对甲方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巷*号***房屋进行家庭装修。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方式。工程期限为90天。工程总价为332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本合同工程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另外,双方还就工期、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凭证号码为9026032。该收据载明,被告鹏泰公司收到原告***号房屋装修款664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乙方)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所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PT·JHJ-SGHT0327。工程名称:***。2、甲方与乙方所签订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3200元,甲方已缴纳工程款6640元。4、综合上述条款,乙方退甲方6640元,乙方将于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退款。5、甲方收到全部退款后,上述编号的合同及交款收据无效。(收据编号为:9026032)。2016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所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PT·JHJ-SGHT0327。工程名称:***。2、甲方与乙方所签订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3200元,甲方已缴纳工程款6640元。3、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解除合同,乙方需要退还甲方已缴纳工程款,并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甲方。4、合同解除之日后3个工作日乙方将上述应付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一份。该欠条及承诺书载明,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登富的装修合同已解除,现上述两公司同意退还装修款,金额为人民币6640元。以上两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游晓霞、李斌、游剑峰、李晓华等4人承诺愿意为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个人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欠条及承诺书尾部,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在欠款及承诺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斌在该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退款协议》、《解除协议》、欠条及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及《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系对合同解除后的一揽子约定,双方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应按《解除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关于被告李斌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斌在欠条及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对6640元退款承担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斌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对6640元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李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刘登富装修款6640元。二、被告李斌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登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