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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与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5976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王加丽,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坤,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诉被告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欠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石材。经2015年12月22日对账,被告尚欠10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分批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款总价值1,100,484元,已付货款995,200元,扣破损货物费528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截止2015年12月22日,魏坤(身份证号:230202197002011431)欠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石材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总计货款¥1,100,484元,合计已付¥995,200元,扣破损¥5,284元)。欠款人:魏坤2015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货物,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购买石材,2015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被告应从2017年5月11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货款10万元;二、被告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增盛石材经销处货款10万元的迟延给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