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尹凤山与张玉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山,张玉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25号原告:尹凤山,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玉红,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尹凤山与被告张玉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李保锋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到期后李保峰于2013年5月18日给付原告4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再次签字认可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红辩称钱是李保锋借的,我担保的,李保锋说还了4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保锋于2012年9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据载明:今于2012年9月25日借到尹凤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同时若因本人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本人承担,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由尹凤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李保锋,2012.9.25,担保人:张玉红,2012年9月25日。立据后经原告催要,李保锋于2013年5月18日给付原告48000元。后被告张玉红在案涉借条上添加:同意继续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张玉红,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43867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8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1.原告尹凤山与李保锋、被告张玉红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据未对被告张玉红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张玉红应对李保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李保锋于2013年5月18日给付的原告48000元,其中43867元为偿还已到期利息,剩余4133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可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86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58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因案涉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代理费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红向原告尹凤山归还借款本金29586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以2958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张红玉向原告尹凤山支付代理费3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尹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尹凤山负担316元,由被告张玉红负担2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