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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余强、杨文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强,杨文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强,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波,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余强无需向杨文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3.杨文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余强与杨文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二、限余强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杨文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三、驳回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021号民事判决。余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杨文波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认定事实不清。杨文波于2014年11月1日到余强处工作,同年12月3日(刚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从余强提供的银行付款结果清单、储蓄对账单及员工薪资表,可以清楚反映出余强支付杨文波2014年11月份工资为1921.8元,即杨文波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21.8元,但原审法院却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文波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杨文波受工伤前工资也应为1921.8元。即使双方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也只能参考发生工伤时2014年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认定,不应按照2016年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89元/月计算。三、如上所述,原审法院明显偏袒杨文波。四、余强无需支付杨文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因为余强已经为杨文波购买社保,杨文波发生工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余强无需支付杨文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文波承担。杨文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余强提供员工薪资表、东莞农业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拟证明杨文波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21.8元。但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员工薪资表未经杨文波本人签名确认,且杨文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储蓄对账单中可知,杨文波在2015年1月30日收到一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3145元,于3月27日收到两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金额均为3145元,于4月30日收到一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3145元。杨文波主张这几笔款项为其受工伤后余强发放的工资且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本院予以认可。余强主张杨文波在2014年11月份出勤时间为2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常理推断,2014年11月与之后的月份工资不太可能相差过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余强的主张并无不当。杨文波提供的储蓄对账单,拟证明其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78.9元。除双方确认真实性的1907.90元外,余强主张储蓄对账单上2015年1月5日现金收入的1771元亦为2014年11月份工资,但储蓄对账单上该笔入账款项的备注为“现金存入”,不是“工资”。故原审法院不认可杨文波主张并无不当。杨文波在职期间发生九级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余强应向杨文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文波受工伤前以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结合余强给杨文波发放2015年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余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运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