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103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市航瑞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市航瑞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1037号之三申请人:四川省广安市航瑞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段志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复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丽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106国边学田工业园(新元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冯远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省广安市航瑞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四川省广安市航瑞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川1603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账户的冻结予以冻结。为便于被申请人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顺利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书面申请解除对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申请对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金额950466.47元予以冻结。经审查,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申请对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其申请并未增加被申请人的负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金额950466.4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为一年;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清远恒业包装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利平审判员 李乾波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