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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与李永凤、白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李永凤,白岩,白正明,梁小金,李金生,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张春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红树湾2号。负责人:王万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仲,1954年3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宏叶村新一区11栋3单元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凤,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岩(系李永凤之子),男,1998年11月18日,汉族,太原市村民。法定代理人:李永凤,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正明,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金,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华芳国际小区1号楼106号。法定代表人:许德伦,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深港商业总汇1幢。负责人:林军,经理。原审被告:张春尧,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西凤街1号。负责人:李英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凤、白岩、白正明、梁小金、李金生、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张春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五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仲、被上诉人李永凤、白岩、白正明、梁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生、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张春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五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李俊保为上诉人承保×××号重型牵引车(×××号重型低平半挂车)车辆的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永凤等人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而受害人李俊保为上诉人承保×××号重型牵引车(×××号重型低平半挂车)车辆的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李永凤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的案件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号重型低平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金生,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认定×××号重型牵引车(×××号重型低平半挂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89807元,并与实际车主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将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连同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89807元分为两笔(一笔241827元,一笔47980元)支付至被上诉人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已将协议书、两笔转账凭证举证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永凤等人的损失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永凤、白岩、白正明、梁小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保宁晋支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李永凤、白证明、白岩、梁小金应该提交我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张春尧的驾驶证、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在四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才对被上诉人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而在原审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四证,且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是无责,驾驶员并未进行报案也未参加庭审,我司无法联系到本保险人,无法审核该四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四被上诉人无法按举证规则提交上述四证,我司将无法对上述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我司认为应为另一伤者王广树预留相应份额,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金生、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李永凤、白正明、白岩、梁小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建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3942元。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余款由被告李��生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6时10分,白建文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7KM+300M处追尾撞击前方慢速车道内因道路交通管制停车等候通行的吴叔光所驾×××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致吴叔光所驾车前移撞击前方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张春尧所驾×××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号车所载醋酸丁酯泄露并起火燃烧。事故造成白建文、李俊保死亡,吴叔光、王广树受伤,白建文、吴叔光所驾车辆及货物烧毁,张春尧所驾车尾部损坏,路产设施燃烧受损。2016年1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淮公交(高速一)认字[2016]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金生,该车挂靠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建文是李金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23日李金生支付李永凤5万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白建文与妻子即李永凤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白雪,已成年,白雪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就本案的各项费用中属于她的份额部分,该部分费用由其他原告主张。长子白岩,1998年11月18日出生,学生,住太原市小��区刘家堡乡西柳林村小湾街13号1户。白建文的父亲白正明,1941年9月20日出生,母亲梁小金1951年1月18日出生,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柳林村村民,住该村,共生育包括白建文在内的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白建文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前方慢速车道内因交通管制停车等候通行的吴叔光所驾车辆,吴叔光所驾车前移撞击张春尧所驾车辆,致吴叔光所驾苏GS0**半挂车所载醋酸丁酯泄露并起火燃烧。事故造成白建文、李俊保死亡,吴叔光、王广树受伤,白建文、吴叔光所驾车辆及货物烧毁,张春尧所驾车尾部损坏,路产设施燃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白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有交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雇主为李金生,该车挂靠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该事故致该车副驾驶座人员李俊保死亡。李金生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对白建文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李金生承担连带责任。因白建文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白建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白建文承担30%的责任,李金生承担70%的责任。白建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5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金生赔付原告其中的70%,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金生承担连带责任。白建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包括: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计算20年为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白岩主张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计算1年除以2为7909.5元,白正明主张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计算5年除以3为12368.3元,梁小金主张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计算15年除以3为3710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382.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认为李金生已支付其丧葬费50000元,故没有主张丧葬费。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金生支付原告的50000元系付丧葬费,原告应将丧葬费一并计算在内,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1803元∕年计算6个月为25901.5元。以上费用共计64984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余款588844.3元由李金生赔偿原告其中的70%为412191.01元,核减去李金生支付原告的50000元,李金生应赔付原告362191.01元,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金生承担连带责任。对李金生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等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予支持。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所称已向被保险人理赔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白建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901.5元,共计64984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由被告李金生赔偿原告362191.01元,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生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地财保五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依法将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连同车损及施救费支付至被上诉人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但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大地财保五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大地财保五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