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为民,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电工,户籍地嘉善县,现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建富,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周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夏为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熙春桥处时,与逆向行驶的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对被告人夏为民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8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夏为民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夏为民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钱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为民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钱某的赔偿预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为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为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为民已缴纳一定的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磊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