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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伊占财、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占财,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占财(曾用名伊占才),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智勇(系伊占财之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赵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宏亮。再审申请人伊占财因与被申请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伊占财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取得占地补偿费的场地是案外人张连的依据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张连和夏长友做笔录,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与夏长友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夏长友开矿时同样在此道路通行按年向申请人支付补偿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张连与夏长友的笔录。现申请人有张连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张连承包的柴山在南二道沟西山坡申请人承包地以上,被申请人采矿通行的道路占用的树场不是张连的,而是申请人伊占财栽植栗子树的承包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原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占用的树场是张连的,二审判决却认定是伊占海的,一、二审在事实认定上相互矛盾,但二审却维持了一审判决,不知有何依据?从伊占海承包合同的四至来看,伊占海的承包地西至道边,而二审判决却认定伊占海的承包地西至张过柴山,从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伊占海的承包地与张连柴山之间存在着申请人的栗子树场(申请人承包的南二道沟西山坡承包地栽植的栗子树)。柴山和栗子树场完全是可以区分的,通行的道路既占用了伊占海的承包地,也占用了申请人西山坡靠近山根的承包地(栗子树场)。在被申请人购买该铁矿之前,所有在此开矿通行的采矿人均因占用申请人的南二道沟西山坡承包地通行而向申请人支付补偿费,被申请人在此开矿通行也与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几年的承包费,如果不占用申请人的承包地,被申请人为什么与申请人签协议给补偿费?如果占用的不是申请人承包地,为什么长达几年的时间没有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伊占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