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与新疆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798号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常青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3MA77BOYE74。法定代表人:张富海,该公司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三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芳新路。法定代表人:赵文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天源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邮寄费44.4元,合计4624.4元,由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泽华苯板彩钢厂负担。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