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大军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大军,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774号原告:包大军。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姜兴学。原告包大军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起,被告聘用原告作为总工程师,负责王家村维修工程,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书,约定:聘用期间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聘用期间工资待遇16000元/月。该聘用书期满后,因维修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等原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末,原告遭被告诬陷,被停职接受公安立案调查。2016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聘用书一份,约定:聘用原告为清产核资办公室副主任,此专项工作聘用时间为2016年5月到9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自2011年至2016年9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合计71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聘用原告为工程师,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我村委会工作人员。聘用期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聘书、不再存在聘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此后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聘用原告作为清产核资办公室副主任,但未实际履行且未约定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1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望人民法院明辨是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维修工程指挥部总工程师,期限至2012年5月25日,月工资为16000元。于2017年7月8日补签了聘用书,并有被告多名成员签字。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履行职务,至2014年8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对原告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终止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工资121000元(应付112000元,16000元/月×7个月),支付2012年工资100000元(应付192000元,16000元/月×12个月),支付2013年工资100000元(应付192000元,16000元/月×12个月),2014年1月至8月应付工资128000元(16000元/月×8个月)。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95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又聘用原告为清产核资办公室副主任,聘用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到9月30日。也有被告多名成员签字,该聘用书未约定工资报酬。同年10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撤销原告包大军职务侵占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书、银行对账单、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2012年王家村在建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3年2月王家村住宅楼维修工程支付审查表、王太仓证明、王家村委会施工单位节假日生活补助费明细、顺丰速运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如何确定合同期限是本案争议之一,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双方有聘用书,被告认可该期间聘用原告。但聘用到期后,被告是否仍聘用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可知,被告已付款32100元(121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的聘用期一年工资为192000元(16000元/月×12个月),被告支付的工资已超过一年,据此,可以证明聘用期满后,被告仍然聘用原告。另外以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可知,原告包大军是以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说明2014年8月27日前原告是在履行某种职务,况且王太仓的证明也说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至2014年8月末,故被告聘用原告的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工资总额为624000元(16000元/月×39个月),被告已付321000元,尚有303000元未付。关于2016年的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及工资标准是双方争议之二,聘用合同已经签订,且有被告多名成员签字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称该合同未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聘用合同已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以前曾聘用过原告,月工资为16000元,被告再次聘用原告工资应不低于原工资标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再次聘用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应付工资为80000元(16000元/月×5个月)。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被立案侦查,并未提供劳务,其请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83000元(303000元+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大军工资人民币383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大军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