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维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维明,曾用名马安由布,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维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维明伙同”马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盐场堡新区”2号楼1单元门口,趁段某某不在之际,窃取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处黑红色豪宝牌HB150-9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维明伙同”马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新港城”鸿泰宾馆”门口,趁张某某不在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蓝色酷玛TDR23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实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维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维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盐场堡新区2号楼1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黑色豪宝牌HB150-9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实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段某某。二、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维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新港城”鸿泰宾馆”门口,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酷玛牌TDR23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实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报案材料,购物发票,兰州鸿成货物托运部托运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维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明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维明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维明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维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