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江山市。1996年8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姜洪来到开化县城解放街10号芳明百货商店,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靠近店门口柜台上的一只OPPO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另查明,开化县公安局民警于案发当日上午9时接到被害人报案,经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姜洪有作案嫌疑。同日上午9时42分许在开化县博洋家纺门口路段发现被告人,遂将被告人姜洪传唤到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对被告人姜洪人身检查,在其上衣口袋内发现一只OPPO牌R9s手机,公安机关当即予以扣押,现已返回给被害人。被告人姜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姜洪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视情况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书证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审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洪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姜洪自2008年犯罪被判缓刑以来,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合其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从重处罚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欢书 记 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