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光利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某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许某与执行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许某合伙投资款3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680元,合计3556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投资款304000元、违约金51680元、案件受理费3318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及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等进行的查询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套,本案已查封该房产,申请人向本院表明该房产价值3万元左右,暂不要求本院予以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许某与执行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