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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与被执行人朱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朱信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1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以下简称谷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296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谷东街17号。负责人业志宁,谷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信丽,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谷里支行诉被告朱信丽、马红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朱信丽返还谷里支行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至2010年8月25日止;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扣除200元)、律师费4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谷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朱信丽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朱信丽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谷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信丽名下的全部银行帐户。同年11月15日,本院扣划朱信丽银行存款15161.65元。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证券、国土、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朱信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知申请执行人谷里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信丽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谷里支行表示暂无法提供朱信丽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执行到位15161.65元。另,本院依职权对朱信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朱信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谷里支行亦未能提供朱信丽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