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3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珍与郑某光、郑某春、郑某儒、郑某赞、郑某日、郑祖华、郑老长、郑良能、郑永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珍,郑某光,郑某春,郑某儒,郑某赞,郑某日,郑某华,郑某长,郑某能,郑某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民初3186号 原告:吴某珍,男,193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老码头关公庙旁,身份证号码:469003193304046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人,广东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光,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春,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儒,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赞,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日,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华,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长,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能,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被告:郑某传,男,成年,汉族,海南省xx市人,住xx市xx镇墩教上村。 原告吴某珍诉被告郑某光、郑某春、郑某儒、郑某赞、郑某日、郑某华、郑某长、郑某能、郑某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吴某珍诉称,原告依法获得涉案滩涂养殖场的海域使用权后,投资围堰构筑长堤、水闸建造养殖场。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多次阻碍原告。特别是2017年5月19日和6月4日早上九被告目无国法,非法蛮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暴力阻碍原告正常施工,毁坏水闸等构筑物,上述九被告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确认九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2375元(以评估为准);2.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九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海域,应属于海事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海口海事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 kdtamwb6cyouwlv52o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陈 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王慧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3日印制 (共印14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