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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566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盛彬、焦佩珍的遗产316700元,原告继承六分之一即人民币52783.33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继承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2系同胞兄弟姐妹,均系被继承人张盛斌、焦佩珍的子女。被继承人张盛斌于2012年4月11日病逝;被继承人焦佩珍于2005年12月12日病逝,二被继承人留有拆迁房屋一套,应取得45平米的还迁房,但被张某2将还迁房转换成房屋拆迁款315000元并占为己有。同时二被告继承人年前分得承包费租金1700元,也被张某2领走并占为己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家庭和睦,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注销证明2份,证明二被继承人张盛彬、焦佩珍的死亡时间;2、三川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3、三川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继承人分得土地承包费1700元;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延期安置租房费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二被继承人应分得45平米的房屋,由被告张某2转换成货币315000元,并被张某2领走。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两笔遗产316700元属实,被继承人生前与张某2常年共同居住生活,父母的日常衣食、就医看病的费用均是张某2承担,张某2在父母去世后,还承担了父母的一切丧葬费用,原告张某1及其他被告均没有支付父母的生养死葬费用,因此父亲张盛彬在拆迁中分得的45平米拆迁权益即货币回购款以及承包费均应归张某2所有。被告张某2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张盛彬死亡时居住地与张某2一致,联系人为张某2;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继承人张盛彬生前居住地点与张某2一致,张盛彬生前与张某2共同居住;3、证明1份,被继承人张盛彬、焦佩珍生前常年与张某2共同居住,由张某2赡养照顾;4、丧事支出记录凭条、收据28张,证明张某2支付张盛彬丧事费用43878元;5、认购墓地协议书1份,证明张某2为张盛彬、焦佩珍购买墓地;6、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份,证明张某2支付张盛彬骨灰安葬费16600元;7、天津梦境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张某2支付张盛彬殡仪服务费680元;8、收据3张,证明张某2支付张盛彬殡葬服务费、栏花费、刻字费700元,张某2为张盛彬支付丧葬费用共计61858元;9、白事大全明细单1张、朱记百事大全送货单4张、收款凭条6张,证明证据4中白事大全花费共计12200元的具体明细。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6均辩称,原告方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属实,遗留遗产的情况也属实,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6要求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被告张某2陈述的二位被继承人去世的费用确实是张某2出的,但是老人在世的时候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6也都尽了赡养的义务,认可二位老人生前一直是和张某2居住,由其照料。兄弟姐妹一共六人,张某2是唯一的男丁,从其结婚之后老人就和他一起生活,一直到老人去世。被告张某3、张某4、张莉菊、张某6也赡养老人了。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6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4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盛彬、焦佩珍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张盛彬于2012年4月11日过世,焦佩珍于2005年12月12日过世。另查明,三川桥富桥里0排19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被告张某2以放弃房屋安置,变更为货币收购的安置方式获得货币收购款315000元,二被继承人分得的土地承包费1700元,在被告张某2处。原、被告均认可上述316700元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6均主张分别继承上述款项的六分之一,被告张某2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张某2常年共同居住生活,父母的日常衣食、就医看病的费用均是张某2承担,张某2在父母去世后,被告张某2还承担了父母的一切丧葬费用,原告张某1及其他被告均没有支付父母的生养死葬费,要求继承全部遗产。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6认可父母生前一直是和被告张某2居住,由其照料,父母去世的费用确实是被告张某2出的,但父母在世的时候,女儿也尽了赡养义务。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盛斌、焦佩珍生前未订立遗嘱,原、被告均是二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均认可货币收购款315000元,土地承包费1700元,共计316700元,在被告张某2处,系二被继承人遗产。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对于遗产继承本应相互体谅,妥善协商解决。然,未果成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张某2森在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对二被继承人进行照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张某1华、被张某3春张某4梅张某5菊张某6花各继承40000元,被张某2森继承116700元。就被张某2森主张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均系其支出,被张某3春张某5菊张某6花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张某2森为二被继承人支付丧葬费用的情节,本院在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中已有认定并在遗产分配上予以考虑,故对于被张某2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张某2森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及骨灰安置的费用,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在遗产继承中予以扣除,因该费用不属于遗产继承案件范畴,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张某2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张某1华、被张某3春张某4梅张某5菊张某6花继承款项各4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张某2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0,减半收取30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张某1华负担381元,被张某2森负担1120元、被张某3春张某4梅张某5菊张某6花各负担381元(被张某2森张某3春张某4梅张某5菊张某6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