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3执恢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军、柳向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柳向阳,丁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恢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军,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光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向阳,男,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丁秀兰,女,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柳向阳、丁秀兰(以下简称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两被执行人以401万元的价格竞拍获得了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殿口1号的所有财产,此财产包括:一栋十四直六层房屋及此房屋西面的车棚、西北角的厨房、西南角厕所(其中:十四直六层房屋的产权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以下简称034195号屋);一栋十五直一层瓦屋(以下简称一层瓦屋);一栋八直四层房屋(产权证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以下简称201242号屋);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殿口1号围墙内整块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自行与申请执行人王军以及两被执行人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邓仕洋达成协议,约定将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殿口1号的财产按东西走向分为三段,西段抵偿两被执行人欠邓仕洋的债务,中段抵偿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王军即本案的债务,东段留归两被执行人所有。中段的财产包括:1、034195屋西起第七至第九直共三直,从底到顶六层的房屋,以及此三直房屋南至公共通道,北至围墙,西至邓仕洋房屋分界,除公共通道之外的所占土地;2、034195号屋西起第十一至第十四直共四直,最顶屋即第六层的房屋;此四直房屋南至公共通道,北至围墙,西至西起第十直房屋西墙所占土地按六份分,靠西边的六分之一归中段;3、034195号屋西起第十直房屋由两被执行人和王军各半出资改建成楼梯,归两被执行人和王军共有和使用,双方不得转让,不得作他用,若双方要办理产权登记只能各登记50%。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议以物抵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的内容经审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该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柳向阳、丁秀兰所有的以下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军抵偿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1、034195屋西起第七至第九直共三直,从底到顶六层的房屋,以及此三直房屋南至公共通道,北至围墙,西至邓仕洋房屋分界,除公共通道之外的所占土地;2、034195号屋西起第十一至第十四直共四直,最顶屋即第六层的房屋;此四直房屋南至公共通道,北至围墙,西至西起第十直房屋西墙所占土地按六份分,靠西边的六分之一;3、034195号屋西起第十直房屋由两被执行人和王军各半出资改建成楼梯,双方共同使用,产权各半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