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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展等诉被告夏以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平,任雁,任展,任鹏,夏以新,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71号原告:任小平,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任雁,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湘阴县。原告:任展,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任鹏,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长沙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以新,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宁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德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5号万龙中央公园5号写字楼第1-3层8-9号房屋。主要负责人:朱介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平、任雁、任展、任鹏与被告夏以新、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雁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以新、被告金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任小平等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王良珍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087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8时15分,被告夏以新驾驶鄂AHN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79公里+950米处,遇前方同方向由任小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西左转弯,鄂AHN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车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与之相挂,造成任小平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良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以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良珍不负事故责任。任小平与王良珍系夫妻关系,王良珍系任雁、任展、任鹏的母亲,王良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以新未予答辩。被告金晟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夏以新挂靠在答辩人公司的,该车在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夏以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公司仅在夏以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向其追偿。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夏以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审核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就王良珍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民声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王良珍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死亡。死者王良珍与原告任小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任雁、任展、任鹏系母子(女)关系。王良珍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湘阴县宗棠社区居委会公章和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材料以及本院庭审后前往湘阴县宗棠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工作人员韩高峰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死者王良珍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和其子任雁一起租住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604号易伯云的房屋内。被告夏以新驾驶的鄂AHN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晟源公司,实际车主为夏以新,夏以新与金晟源公司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金晟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良珍死亡和任小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以新的家属为了获得原告的谅解,已经赔偿了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任小平作为死者王良珍的丈夫,任雁、任展、任鹏作为死者的儿女,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原告共计向本院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交通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持异议,对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不持异议的丧葬费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夏以新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且已经赔偿了原告70000元并获得了原告的谅解,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后核实的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可以证实死者王良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王良珍死亡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7年为531828元。3、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予以认可2000元。4、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且鉴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这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828元;2、丧葬费25000元;3、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59828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良珍死亡和任小平受伤,其中伤者任小平系死者丈夫,其在庭审中向本院请求将交强险中除了医疗费之外的1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王良珍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其余伤者对交强险赔偿权利的主张,本院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44982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夏以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488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夏以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424880元,被告夏以新和被告金晟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平、任雁、任展、任鹏各项损失共计424880元。二、被告夏以新和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小平、任雁、任展、任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任小平、任雁、任展、任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娅利人民陪审员  伏龙武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