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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恒东与邢瑞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东,邢瑞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579号 原告:杨恒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瑞宝,男,汉族,农民,住栖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恒东与邢瑞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邢瑞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恒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9时40分,被告邢瑞宝驾驶鲁YEU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安康路口南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8965.19元。 被告邢瑞宝无答辩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单据、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4日19时40分,被告邢瑞宝驾驶鲁YEU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安康路口南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恒东无事故责任。邢瑞宝驾驶鲁YEU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有限期内。 另查明,杨恒东系城镇居民,其母亲步某某1943年3月25日生,生有一个子女。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710元。 本院认为,邢瑞宝驾驶的机动车与杨恒东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邢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恒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邢瑞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邢瑞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恒东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63.09元、护理费3420元(1710元/月×2个月)、误工费15772.5元(31545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鉴定费515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被扶养人母亲步某某生活费27795.6元(19854元/年×7年÷1人×20%),以上共计218965.1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98965.19元(218965.19-120000元)由被告邢瑞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恒东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邢瑞宝赔偿原告杨恒东各项经济损失98965.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由被告邢瑞宝负担元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