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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1、杨某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1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988号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7月1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1,男,1968年7月15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完丽芬,女,1971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系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唐世云,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某2,男,1960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第三人杨某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张萍,被告杨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完丽芬、唐世云,第三人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于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奎南村委会奎南村住房中的天井及大门过道(共约90平米)享有管理使用权。2、分出原告应享有约30平方米的共有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三弟,1984年3月5日,在当时的奎南乡人民政府、大队、生产队、中证人等的见证下达成分家协议,并约定场(房屋天井)及大门过道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某2哥三人共同使用,多年前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在共用天井旁建盖了房屋居住,以及将原分家时分得的土木结构住房两间另开了一道大门,但原告为了对新建盖的房屋及原分家时分得的土木结构住房两间进行管理,须进入被告使用的大门,但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不再享有天井及大门过道的共有权,并阻止原告进入大门行使对自己房屋墙体的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被告杨某某1答辩称:1、1984年3月5日分家协议约定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人同用,协议中提到的“现有场”实际上是分家协议中分剩下的“场”,因为杨某某分得“大门过道下贰市尺量起至菌房空地壹块,东南至天井上从杨某某2大房楼照墙外口下至杨某某厩山墙外口直线为杨某某滴水,从现厩后隔墙伸至路为杨某某所有;杨某某2分得本人厩后至路空地壹块,厩头间空地至路杨某某2、杨某某1共用;杨某某1分得本间(自己楼)楼照下空地基叁间。”2、杨某某2分得北边间大单子楼上下壹间及灶房壹间、杨某某(畜厩)旁畜厩壹间、外加本人厩后至路空地壹块、厩头间空地至路由杨某某2、杨某某1共用。杨某某2所分得的房和地(包括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人同用)已于1997年4月17日卖给了杨某某1,售房字据内容如下:杨某某2把南边村二社原所住老房(杨某某、杨某某1旁)及所属空地、过道、大门、天井等建筑物和地皮一次性卖给杨某某1(包括正屋中间在父母亲去世后应得的那份产权)。3、杨某某分得大房子中民间楼上壹间,从杨某某2北边间楼梯同上,楼上留壹公尺过道给杨某某(若以后楼并给谁后楼梯同上及过道就不存在了)及分得菌房两间、连接菌房畜厩壹间、外加大门过道下贰市尺量起至菌房空地壹块、东南至天井上从杨某某2大房楼照墙外口下至杨某某厩山墙外口直线为杨某某滴水、从现厩后隔墙伸至路为杨某某所有。杨某某所分得的房和地(包括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人同用)已于1997年经口头协商换给了杨某某1,口头协议内容如下:杨某某1用给杨某某2买来的畜厩一间及后空地一块换杨某某的大房子中民间楼上壹间和杨某某所共用部分(包括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个同用的部分)。该协议形成前,在杨某某房屋与其畜厩中间,有一道木门,杨某某通过该木门出入现争议的天井、场及大门过道,包括砍柴、除厩粪、放小猪到天井晒太阳。协议约定换房和地之后,该木门必须拆除或封堵、杨某某不再享有大门内的任何权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某某拆除了该木门,并在原木门位置建起了房屋。4、杨某某1将买得的大房子楼上楼下壹间、换得的大房子中民间楼上壹间拆除,加上自己分得的房屋和土地面积,建起了三层小楼,并将原来的土墙和木门拆除,在原大门位置上新建了铁大门。杨某某1对通过买卖和互换得到的场、天井进行建房,有效管理使用了19年至今,即使当时买卖和互换在手续上由什么不完备或有什么疑问,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诉讼时效内提出,现原、被告都已经在原互换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形成了各自封闭使用的院子至今,互换事实已经形成19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各方相安管理使用了那么多年,本着尊重事实和历史的原则,原告起诉违法了民事法律的规定。综上,19年前,杨某某1购买了杨某某2的房和地全部份额,与杨某某互换了大房子中民间楼上壹间的房和“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人同用”部分的地全部份额,现原告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2对该案的标的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请贵院在尊重事实和历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和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某2系亲兄弟。三人于1984年3月5日在其父亲杨某某3、母亲张某某,中证人杨某某4、张某,生产队杨某某5、杨某,大队冯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杨某代笔立下房产分单,当时的奎南乡人民政府也在分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分单明确:“长子杨某某分得大房子中民间楼上一间、从安喜北边间楼梯同上、楼上留一公尺过道给安华及分得菌房两间、接菌房畜厩壹间、外加大门过道下贰市尺量起至菌房空地壹块。东南至天井上从安喜大房楼照墙外口,下至安华厩山墙外口直线为安华滴水。……次子安喜分得北边间大房子楼上、下壹间及灶房壹间,安华旁畜厩壹间外加本人厩后至路空地壹块、厩头间空地至路由安喜安贵共用……三子安贵分得东边间大房楼上、下壹间,本间楼照下空地基叁间,包括厕所位在内,安喜厩东山墙直线过空地由安喜、安贵共同使用,楼由安贵隔。老人住大房子中民间楼下,以后归安喜、安贵两人享受,……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人同用。”(上述协议中的安华即本案原告杨某某,安贵即本案中的被告杨某某1,安喜即本案第三人杨某某2)。该协议写了以后,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对各自分得的财产进行管理使用。签订协议后,原告杨某某将其分得的菌房两间,拆除后建起了房屋两层。1993年被告杨某某1拆除了分家协议中分给其的厕所,利用厕所和厕所前的空地建盖了砖房。1997年,被告杨某某1与第三人杨某某2(曾用名杨某某2)协商后,签订了售房字据,字据约定杨某某2将其在分家协议上所得的份额(包括兄弟三人共用份额中的份额及正屋中间,在父母去世后应得的份额)出售给杨某某1。售房字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1和第三人颜福就按上述字据来管理使用各自财产。后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又口头协商房产份额的调换事宜。协商完以后,约在1997年至1998年间,原告杨某某将原分家协议中分给其本人和杨某某2(杨某某2的份额已经转给被告杨某某1)的厩拆除后盖了砖房,并另开了大门,形成了奎南村364号的独立院落。2003年,被告杨某某1拆除了分家协议中分给杨某某2的厨房一间、大房子两层,分给其的大房子两层及分给原告杨某某大房子和老人的大房子后建盖了砖房,在原来大门的位置上新建了大门,形成了奎南村365号的独立院落。原来分家协议中的“厩头间空地至路由安喜安贵共用”的部分在被杨某某1和第三人杨某某2签订了售房字据后,就一直由被告杨某某1管理使用。现原告杨某某认为其当年与被告杨某某1口头协商房产份额调换事宜时,是用被告杨某某1与第三人杨某某2换得的厩和厩后面的空地来换原告杨某某分得的大房子中明间楼上的份额,用厩旁边的空地(上文中提到的“厩头间空地至路由安喜安贵共用”的空地)来换的分家协议中的“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人同用”中的原告杨某某的份额。但是现被告杨某某1没有将空地交由其管理使用,故其对奎南村365号住房中的天井及大门过道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杨某某1则认为原、被告当年在口头协商房产份额调换事宜时,是用被告杨某某1与第三人杨某某2换得的厩和厩后面的空地来换原告杨某某分得的大房子中民间楼上和“现有场和大门哥三人同用”中的原告杨某某的份额,故原告对天井和大门过道不再享有管理使用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共用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杨某某1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就已口头协商房产份额调换事宜,现已20年,确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在原、被告协商口头协商后,双方都已在调换所得房产的地块上建起了新房,并都已形成两个独立的院落十余年,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的在被告杨某某1及其妻子完丽芬所有的奎南村院内的天井及过道没有管理使用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对新建的房屋及原分家得的土木结构住房两间背面墙体进行管理而受到被告阻挠,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