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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葛某出庭,指控:2017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甲来路紫金港北路口南向北方向时,发现有交警在执勤检查,遂与同车原本坐在副驾驶座的女友左文庆交换座位,谎称不是其本人驾车,并拒绝呼吸测试。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欣鑫 来源:百度搜索“”